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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杨*、中国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林**,被告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9月5日早晨,原告驾驶电动车去上班,行驶到燕尾××与××省道交叉口时,被被告王*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苏J×××××号轿车撞伤。后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事发时在被告XX**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部分损失经法院先期处理完毕。2015年10月27日,原告至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6年1月28日,经签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X**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5日9时10分许,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灌云县燕尾××与××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夏*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XX**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

2、原告受伤当天入住灌**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947.28元。后原告为了治疗伤情于2014年9月27日入住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8476.93元。原告出院后,在灌云县××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13.5元。综上,原告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40837.71元。2015年1月12日,灌**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因2014年9月5日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大约为七千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10元。为此,原告就上述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37.71、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护理费8469元(94.1元/天×90天)、营养费1920元(3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014.71元,判决一、中国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夏*人民币62014.71元(71014.71元-已给付9000元);二、中国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3、201510月27日,原告入住连云**民医院就伤情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5天。至起诉时止,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医疗费9943.43元。

4、2016年1月28日,连云港**定所原告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2015)连民终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及要求扣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X**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王*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XX**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XX**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给付义务,后不足部分均由被告王*承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43.4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0889.43元,该赔偿款均由被告XX**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人民币90889.43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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