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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平**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楼、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陈**驾驶粤E×××××牌号小型客车与刘**驾驶的苏J×××××轿车相撞,致使刘**及该车乘坐人金*受伤,两车同时受损。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无责任,陈**全责。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27800元、评估费用1万元,合计33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零部件是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12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同时载明新车购置价为4212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014年10月29日,陈**驾驶上述汽车由南往西转弯行驶,因观察疏忽,与刘**驾驶的金*乘车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苏J×××××轿车相撞,致使刘**、金*受伤,两车受损。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编号为320902420142674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刘**、金*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对粤E×××××牌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5)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确定标的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7800元(已扣除残值28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同日,原告将上述车辆送至盐城瑞**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327800元。

以上事实,有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二)车损评估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金额。

本院认为:(一)被保险人陈**为其所有的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陈**作为投保人在使用粤E×××××小型轿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司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时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坏部位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5)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价格评估标的为粤E×××××奔驰轿车在2014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即盐**亿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明确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的部位及损失情况作出了认定,故在该情况下,应由被告对其反驳的认为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部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东诚亿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并确认该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参考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粤E×××××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27800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三)车损评估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投保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亦未就上述辩称意见提交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赔付保险金33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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