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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15分左右(天气:晴),顾*驾驶苏J×××××(临)小轿车在盐城市区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在西侧机动国产逆向行驶至开放大道与聚亨路交叉口北侧益**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陈**受伤,两车损坏。当日,陈**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同年6月2日,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二周后复查头颅CT;2.门诊高压氧治疗;3.术后6月可行‘颅骨修补成型术’。”2014年9月11日,陈**因“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再次入住该医院。在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成型术”。同年10月3日,陈**出院。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9413.33元(第一次81556.49元,第二次27856.84元。其中,顾*垫付65196元;余款44217.33元,系陈**亲属垫付)。

2014年5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操作失误,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持有B1E机动车驾驶证,苏J×××××(临)小轿车的车主为黄**,该车由人民**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陈**系盐城市城**居民委员会五组居民。2012年6月,因大干河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新都街道办事处与陈**户签订《拆迁协议》,对其原住宅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陈**所在基层组织新都街道伍冈**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陈**系该社区居民,该户承包土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征用,其瓦工收入作为唯一收入来源,该户纳入征地居民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期间,经陈**申请,证人曾*、苗*到庭作证。证人曾*、苗*到庭陈述称,2013年春至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时,经曾*介绍,陈**一直跟随建筑包工头苗*在盐城市区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8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全年正常320个日工左右。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8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原审庭审中,人民财**支公司对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需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但人民财**支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陈**的身份证、顾*的驾驶证、苏J×××××号轿车的行驶证,以及到庭证人曾某、苗*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陈**在盐城三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都街道与陈**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新都**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陈**、顾*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责任。人民**支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陈**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作认定,故对其提出的“陈**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83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9413.33元。人民**支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项目进行举证,故对人民**支公司提出的“对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均为法定赔偿项目,当事人不得重复主张。因此,人民**支公司提出的“对陈**在盐城三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其他费123元、伙食费2477.5元、护理费438.3元,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其他费126元、伙食费479.5元、护理费205.7元,与陈**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重复,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陈**的住院时间为63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陈**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11357.33元。2.伤残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陈**的误工期限为198日,按照陈**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631.53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的护理期限共计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6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法医学审核的伤残等级,依法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及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陈**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陈**,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62316.73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虽然陈**未能提交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或车损鉴定报告,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两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为374474.0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1.人民**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8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物损失800元)。2.人民**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责任,现事故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53674.06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金足以赔偿陈**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故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顾*已支付的款项,陈**应予返还。

综上,陈**要求人民财**支公司、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人民财**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给付赔偿款374474.06元;二、顾*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向顾*返还已付款65196元。案件受理费1975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4259.5元,由陈**负担259.5元,顾*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因颅脑损伤而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伤情不符,亦与上诉人查勘的事实不符。且“三期”明显过长,原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能予以准许;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而原审判决未能扣除,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本案司法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根据法院释*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2.上诉人所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该条款也是显失公平的,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再说,保险公司也未向法庭举证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故应视为证据失权。退一步讲,即使有非医保用药项目,根据规定也应当用基本同类药品进行代替,该两点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一、关于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检查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入住医院后,急诊行“左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伤后五个月,又行“颅骨修补成型术”。就其损伤而言,属多发性损伤,且病情危重,但临床治疗转归尚属良好。原审审理期间,应被上诉人陈**申请,原审法院就陈**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损害程度等事项,依法委托精神疾患的专门性医院-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专门性检查并出具了案涉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陈**多发性颅脑损伤后,遗有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就陈**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鉴定机构依据其损伤情况及相关规定亦分别作出评定。经本院审查,该法医学鉴定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与被上诉人陈**的损伤基础存有关联性,其所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亦符合颅脑损伤需要较长病程的临床特点。对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就该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减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经审查,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已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药物名称及其价格,更未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医保替代药物及其相应的价格供本院进行核减。因此,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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