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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韩**、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韩**、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韩**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9分许,被告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226省道248KM+535M(许河境内)路段时,与前方靠路边同向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认定,被告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084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小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我垫付3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9分许,被告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226省道248KM+535M路段时,与前方靠路边同向行驶原告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等,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天为宜,护理期限6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另被告韩**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韩**垫付3000元。原告何**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084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何**事故前长期与其女儿崔**居住于东台市丽苑路一号东台市上海丽苑3-1-501,帮其女儿照看孩子。

经审核,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215.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5天u003d810元,误工费150天*94元/天*80%u003d11280元,护理费(60+45)天*84元/天u003d8820元-249.60元u003d8570.4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9年*0.1u003d65257.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0174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洋中心卫生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东台市**居民委员会及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崔**房产证、东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崔*、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东台市**居民委员会、东台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东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吴*、崔*、高*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何**在事故前长期在东台市区照看小孩,误工费应按照150天*94元/天*80%u003d11280元计算,因原告何**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4346元/年*19年*0.1u003d65257.40元计算。原告何**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25.7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925.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88407.8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10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00333.50元。被告韩**要求垫付款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扣除被告韩**应赔偿的1410元,原告何**应返还被告韩**1590元,结合被告韩**诉讼费负担情况,被告韩**应实际赔偿原告何**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00333.50元;

二、被告韩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87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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