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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65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46元,车辆损失费3150元,伤残补助金68692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合计10449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49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9.8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请了护工,白天护理原告,晚上由原告亲属护理,支付护理费2000元,另交给交警大队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中的其他费110元、护理费803.5元,应在医疗费中剔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如果在2015年10月15日前有异议,我司将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则对与原告伤残予以认可。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庭前调查,原告周**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为50元/天。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建湖县南环路南环大桥东侧300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经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12727.87元,其中原告支付5895元,被告王**垫付6829.87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雇请人员白天护理原告。原告的伤情经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周**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周**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周**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江苏国**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前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王**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摄片、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江苏国**限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王**承担7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种类及名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剔除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中的其他费110元、护理费803.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接受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存在辅助医疗服务,《侵权责任法》对医疗费部分也并非狭义的仅医药费部分,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江苏国**限公司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告人保**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000元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白天护理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5元,故认定被告王**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7.5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提交的系非正规票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的基本情况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其损失减少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王**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院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物损失250元,合计95713.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4770.9元。同时被告王**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9.87元,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7.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合计7187.37元,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713.8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87583.53元,支付被告王**7187.3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1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1元,由原告周**负担510元,由被告王**负担1311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从支付被告王**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2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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