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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唐余颂,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诉称:2014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县往盐城市区,途径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2KM+900M路段,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分别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建湖069761号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孙*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和孙*平受伤,三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平、王**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67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0371.00元;诉讼、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的身份证复印件;

2、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

4、保险单两份;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三份;

6、盐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孙**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

8、户籍证明原件一份;

9、门诊病历原件一份;

10、诊断证明原件一份;

11、出、入院记录一份;

12、医院各项检查报告单;

13、医疗费用票据原件;

14、用药清单一份;

15、法医学鉴定书;

16、鉴定费发票一份;

17、施救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在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这起事故中被告垫资了医药费62827.2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请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孙**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

2、用药清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可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0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12、13、14、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盐城**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参加社保的相关证明;对证据7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参加社保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孙**进行护理;对证据15法医学鉴定书,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可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7不予认可。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中在建湖**医院住院费用中护理费328.2元及其他费用8元不予认可,对在盐城**民医院住院费用中,其他费用145元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在规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能举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县往盐城市区,途径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2KM+900M路段,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分别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建湖069761号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和孙**受伤,三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64455元,其中被告孙**支付62549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孙**因交通事故至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40天、150天、150天。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孙**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孙**从2012年起在盐城**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其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标准偏高,本院支持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时间过长,本院结合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酌情支持210天*90元u003d18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标准偏高,本院支持150天*50元/天u003d7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500元,虽未能提交正规票据,但考虑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549元,要求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45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237209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平安财**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被告孙**提交的证据中在建湖**医院住院费用中护理费328.2元及其他费用8元不予认可,对在盐城**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其他费用145元和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剔除部分的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09元,合计235909元(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

二、原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62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4.5元,由原告孙**负担18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0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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