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韦*、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韦*、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韦*、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360.18元(原告支付875.4元,被告支付134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920元、鉴定费1544.5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矫形器费1960元,原告主张赔偿112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984.7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矫形器、财物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兴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都市花苑小区门前路段,车辆右前部撞上从道路北侧向南侧横过的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王**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4360.18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钱,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韦*已垫付21984.78元。

另查明,被告韦*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被告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医疗费14360.18元(含原告支付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部门的物价损失的评估,故本院对该主张予支持;原告主张矫形器费1960元,本院支持××器具费19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0.18元(含原告支付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17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1176.18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9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18元,合计赔偿89870元;与被告韦*已垫付21984元冲抵后,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原告王**67886元,支付被告韦*21984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2509.5元,由原告王**负担601.5元,被告韦*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