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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大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我将我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黄**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对方车辆上的乘客王**等19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我与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陈**、陈**、陈**、陈**、李**、陈**、李**、周**、李**、陈**、李**、李**、施**、陈**、施**、薛**、李**、宗**等19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花去车辆清障施救费300元;被告对我的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327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788元。对我所赔偿的王**等人的医疗费用75234.34元拒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9782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投保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数额为43276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车损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我公司均要求扣除在20%的非医保用药后,按责承担。对于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所有的护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另外,对于李**、陈**的出院记录要求提供原件以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对于施长剑、李**、李**、李**、薛**、李**、宗**、陈**、陈**、施**、陈**的费用,要求原告提交病历记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存在名字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一致的情形,票据出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无法认定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陈**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7月6日,原告陈**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黄**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黄**车上19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与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等19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的投保车辆经被告定损,认定车损数额为43276元,施救费为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788元。

2013年1月30日,李**向本院起诉陈**、平安**支公司及黄**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赔偿李**4467.26元。2013年9月21日,李**向原告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陈**的保险赔偿款。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1000元。

2013年1月30日,周**向本院起诉陈**、平安**支公司及黄**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赔偿周**1945.15元。2013年9月21日,周**向原告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陈**的保险赔偿款。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500元。

2013年4月1日,王**、陈**起诉陈**、平安**支公司及黄**,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赔偿王**32707.94元、赔偿陈**2882.49元。经本院(2013)大执字第1455号案件执行,从原告陈**银行卡中扣划该案全部赔偿款。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4500元。

2013年9月10日,陈**、陈**、陈**起诉陈**、平安**支公司及黄**,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周**、陈**的住院费用由陈**预交,因滞后结账,除周**、陈**已起诉的医疗费用外,2013年9月10日,陈**支付周**住院医药费用9201.30元;2013年10月29日,陈**支付陈**住院医药费用12851.80元。

2012年7月18日,李**入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由原告陈**合计支付李**医疗费3581.10元。××患者于10余天前因胸部外伤致胸部疼痛”,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可知,李**此次住院是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

事故发生当天,陈**入院治疗,原告陈**共计支付陈**医疗费5240.1元。

另,原告陈**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施**放射费103元、李**放射费103元、李**放射费103元、李**放射费103元、薛**放射费146元、李**放射费103元、宗**放射费309元、陈**医药费110.8元、陈**检查费用803.8元、施锁成医疗费、检查费358.5元、陈**医药费114.1元,合计2357.2元。由于原告陈**所提供的上述费用的票据时间均非事故发生当天,本院前往大**民医院调取了上述人员门诊治疗时间,均显示检查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

综上,经法院判决,原告已赔偿的金额为42002.84元(4467.26元+1945.15元+32707.94元+2882.49元)。原告垫付伤者的费用为33231.5元(9201.30元+12851.8元+3581.1元+5240.1元+2357.2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5份,清障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大**院(2013)大民初字第0202号、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李**、周**共同出具的收条1份,周**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大**院(2013)大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大**院(2013)大执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2份,大**院(2013)大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陈**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李**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1份、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3份,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陈**出院记录原件1份、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施**等人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17份、检查报告单10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车损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减事故的相对方黄**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故根据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以及已赔付数额,被告仍应在车损险项下赔付原告20788元(43276元+300元-20788元-2000元)。至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要求在所有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并以保险人约定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否公平合理。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标准赔付。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须有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相关内容的约定,二是保险人对于非医保支出可按照医保内同类标准进行赔付。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保用药,首先须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可知,双方对医保外用药作了相应的约定。其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陈**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是什么,两者之间的差价是多少。但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次事故应当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比例是多少,则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主张扣减20%无相应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部分,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按责承担。经法院判决的部分,已按责处理,未经法院处理的原告已垫付的部分,应按责分担。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票据上载明的人员姓名与事故认定书不符,首先,这种“不符”是指读音相近字的混用,可能造成的原因是医院在输入时的失误,其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19名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伤,最后,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检查时间也可知,该部分人员均为本案事故发生之日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的。故应对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要求扣减医疗费中的护工费及护理费,此部分费用属于医院收取的费用,被告要求扣减无相应依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陈**因事故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合计58618.59元(42002.84元+(33231.5/2)]。上述车辆损失及医疗费损失合计79406.59元(20788元+5861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人民币79406.5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26元,原告陈**负担125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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