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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张北,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抗线6KM+30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万**发生相撞,造成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万**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4579元。

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孟*,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孟*已给付万绪英686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与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于孟*驾驶机动车与万**步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法院依法推定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无事故责任。孟*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万**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查核实万**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54579元,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4579元(54579元-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孟*的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万**54579元(10000元+44579元)。孟*已给付6865.6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20元,剩余款项6345.60元(6865.60元-520元)。因本次诉讼仅处理万**的前期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作处理,孟*多支出的赔偿款6345.60元本案暂不处理,可待万**另案诉讼时一并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579元。二、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万绪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孟*没有保护现场,造成法院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万**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绪英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孟*辩称,其不是故意离开现场,而是为了送万**去医院。其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万**有违章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万**不予认可。经查,万**系行人,正常行走被被上诉人孟*驾车撞伤,上诉人称万**存在违章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孟*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孟*对自己不保护现场,加重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孟*离开现场系驾车送伤者去医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律规定,认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认为是加重了孟*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及种类以及可替代性用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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