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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徐**、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徐**驾驶苏A×××××号轿车沿原新浦区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该车右侧与沿朝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胡**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徐**负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后经(2014)新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原告前期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明确表示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再另行赔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和8月17日分别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16天,产生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二次医疗费24575.28元、护理费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2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3160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相关赔偿义务;结合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司法意见书,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元后续医疗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项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驾驶苏A×××××号轿车沿原新浦区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该车右侧与沿朝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胡**摔倒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2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因原告胡**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予其休息时间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15日。3、被鉴定人胡**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康复费用捌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就其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019.26元,原告该次主张的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本院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315.14元(其中含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已给付1万元,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376.17。但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处理,并要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并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鉴定费发票,未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27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997.02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2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2891.06元。在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687.2元。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苏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2014)新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A×××××号车辆在平安财**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因被告徐**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若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载明该票系原告的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提出的在本次诉讼中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000元后续医疗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在后续治疗费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在(2014)新民初字第2361号案件中,原告未提供证鉴定费发票,该案未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举证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4575.2元、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护理费3011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32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20元,共计31406.14元,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3331元(护理费3011元、交通费320元),余款28075.4元,由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连云港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31406.4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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