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柏**与徐广场、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徐广场、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委托代理人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芝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徐广场持G证驾驶其自有的苏07/45710号变形拖拉机沿厉墩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后东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往西转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柏*芝、被告徐广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诊疗费29445.01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徐广场仅支付14000元。另查明,苏07/4571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广场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庭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出生于1938年1月6日,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东朱堵村,系由原赣榆**农具厂退休,为城镇户口。2014年9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徐广场持G证驾驶苏07/45710号变形拖拉机沿厉墩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后东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柏**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往西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柏**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城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柏**、被告徐广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药费用30400.81元。2015年4月14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柏**于2014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徐广场为事故车辆苏07/45710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苏07/4571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广场已赔偿原告柏**损失1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柏**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广场与原告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柏**、被告徐广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柏**因与被告徐广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79562.41元,包括医药费用304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护理费5646元(94.1元×60天)、营养费1929.6元(64.32元/2×60天)、伤残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2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20%×50%)、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董**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55492元(医药费用10000元+护理费5646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车辆苏07/45710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为24070.41元(79562.41元-55492元),因被告徐广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广场、原告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徐广场应赔偿原告柏**在交强险范围外的事故损失14442.25元(24070.41元×60%)。被告徐广场已赔偿原告柏**损失14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柏**442.25元(14442.25元-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交通事故损失55492元。

二、被告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交通事故损失442.25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徐广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徐广场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徐广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