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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黄**、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黄**、吴*、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管龙池列为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管龙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东诉称,2012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孟*东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欢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东处超车时与被告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孟*东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孟*东及被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东无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先未作答辩。

被告吴*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答辩人认为自己属于义务帮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因被告黄*先引起,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份额再由被告吴*承担。本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起诉,请求法庭综合分配保险份额,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所有人李**也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请求法庭综合分配保险份额。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属于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在法庭查明本案事故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黄*先持A2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欢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欢线城西镇望仙河村东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案外人李**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吴*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孟**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苏G×××××车又与苏N×××××、苏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被告吴*、案外人刘**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右侧通行,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黄*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案外人刘**、李**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赣**民医院、连云**班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出费用26407.46元。2012年11月30日,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交伤鉴字(2012)第309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孟**因车祸致左足背挫裂伤伴多发骨折(舟骨骨折、1-3楔骨骨折、2,3跖骨骨折)及部分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行探查修复术,现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处治疗恢复期。根据国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自伤日起休息时间陆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贰个月,需他人陪护贰个月;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

原告孟**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班庄村孟班庄居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被告黄*先系事故车辆苏G×××××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苏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先已向原告吴*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吴*系事故车辆苏N×××××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未赔偿原告孟**损失。

另经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05066号民事案件庭审查明,被告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5055.12元,包括医疗费132894.92元、辅助器具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5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1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859.2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用2500元。本事故另一事故伤者刘**已书面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且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交伤鉴字(2012)第309号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谈话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吴*与原告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案外人李**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孟**主张的医药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7954.06元,包括医药费264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7376.4元(40.98元×180天)、护理费2458.8元(40.98元×60天)、营养费971.4元(32.38元/2×60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466.6元{医药费1657.69元[(孟**医药费26407.46元)/(吴*医药费132894.92元+孟**医药费26407.46元)×10000元]+5808.91元[(孟**误工费7376.4元+孟**护理费2458.8元+孟**交通费400元)/(吴*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吴*误工费22584元+吴*护理费14115元+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吴*交通费2500元+孟**误工费7376.4元+孟**护理费2458.8元+孟**交通费400元)×110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孟**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为30487.46元(37954.06元-7466.6元),因被告黄**驾驶苏G×××××小型客车与被告吴*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不承担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苏G×××××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1341.22元(30487.46元×70%),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孟**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146.24元(30487.46元×30%)。被告黄**已赔偿原告孟**事故损失10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474元,剩余款项9526元应视为被告黄**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事故损失共计19281.82元(7466.6元+21341.22元-9526元),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孟**事故损失9146.24元。被告黄**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黄**不再承担对原告吴*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交通事故损失19281.82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交通事故损失9146.24元。

三、驳回原告孟**要求被告黄*先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吴*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吴*负担50元,由被告黄*先负担47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元,被告黄*先应承担474元已从给付款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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