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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蔡*、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所有的苏GXXXXX车辆在连云港徐圩开发区人才公寓发生保险事故,经过连云**证中心(2014)第17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1750元,加之吊车费3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475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总是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4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属单方委托且内容矛盾,价格过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施救费3000元我公司只认可1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苏G-XXXXX星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2万元/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5月30日10时许,王**驾驶原告所有的G-XXXXX水泥罐车在连*港市徐圩新区高级人才公寓工地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被告公司报险,徐**出所派两名人员到场,因为没有人员伤亡,看了现场后离开;其后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并拍照取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苏G-XXXXX星马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61750元,该61750元包括材料费52650元、工时费6500元、清理罐体混泥土2600元。原告支付吊车费3000元。现事故车辆现已经连*港市国际商城华盛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工料费61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徐圩盐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7张,吊车费发票1张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750元,该损失包括材料费52650元、工时费6500元、清理罐体混泥土2600元,对于清理罐体混泥土2600元,因鉴证结论中明确清理罐体混泥土项目属于物品损失额而非车辆损失,故该数额应予扣减;由于连云**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车辆的修理方式均为更换,而更换下来的残件仍具有一定的价值,鉴证结论书的定损金额中并未对残值予以扣减,现本院对残值酌定按照材料费的2%(即52650×2%u003d1053元)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750-2600-1053u003d58097元。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未有超出保险限额,亦未有发现明显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至于被告认为连云**证中心价格鉴证认定的事故车损过高,鉴定报告中部分维修项目的维修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而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被告在接收原告报险后到现场取证,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过高,其只认可1500元,对该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恒**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0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09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3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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