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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宇诉被告中国平**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宇,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因避让驶入路边池塘,导致原告产生较大损失,后经连云**证中心作出认证,投保车辆损失41374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5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查勘定损,且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投保的是不足额投保,应当在原告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按比例赔偿;本案的诉争系原告过错,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为其所有的车辆皖L×××××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16600元,新车购置价为275000元,保单中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本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2013年9月10日,曹**驾驶上述车辆沿九岭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避让动物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变向驶入池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第(2013)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900元。事故车辆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36号鉴证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1374元,鉴证报告未对残值作出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系电话营销方式销售,保费系原告杨**的丈夫司**到保险公司现场确定后,在现场缴纳。

被告平**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偿u003d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按约缴纳了保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杨**提交的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75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6600元,且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系原告杨**的丈夫司**到现场确定后缴纳,保费系根据保险金额确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可通过三种方式确定,而保险金额的确定是投保人对投保的方式选择,同时,在保单中亦对投保方式及赔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合意形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原告杨**投保的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原告杨**的损失。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车损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辩解,亦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扣除5%的残值即41374*5%u003d2068.7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杨**赔偿的损失为(41374-2068.7+1900+2000)*(116600/275000)u003d1831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保险赔偿金18319.0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554元,被告中国平**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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