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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海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海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据被告海天**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被告海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江苏金湖天立广场-盛世豪庭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在金湖县盛世豪庭项目进行土方开挖与回填等相关工作,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0126.2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720126.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天**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内部转包给被告俞**,被告俞**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全部由被告俞**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俞**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于被告海天**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且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乙方)与浙江海天**.盛世豪庭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按照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长的交底的要求,确保施工图所需的几何尺寸,控制好放坡系数及尺寸。严禁塌方。土方开挖内容包括A施工图中的所需土方开挖,包括下翻梁、沟、槽以及承台土方。B本场地内的机械多次周转与水平运输的费用。C多余土方外运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和费用。E借土回填的费用。计量及价格:A计量:以施工现场实测实量为准,从开挖、外运,倒土到指定场地(本工程范围内)均包含在此协议价格中,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以实际开挖土方量进行结算(土方测量按施工现场技术人员结算清单)土方开挖量。B价格:本工程的双方协议价格不论是土方开挖和余土外运合价为7元每立方。土方外地购买,运输,回填,场地平整回填合价为7元每立方。不含税票。C凡属于本协议以外的项目均以双方现场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签字为依据进行结算。挖机按每小时230元进行结算。付款:第一期工程量开挖一半时,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工程完工后10天内付至6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结清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朱**于2009年4月10日在本协议上签字,被告俞**于2009年4月16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浙江海**限公司天立广场.盛世豪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0年8月4日,盛世豪庭项目土方实挖量统计表中统计了相关挖土方、回填土的工程量及价格等,合计价格为491397.55元。此价格经被告的预算员许**核对,原告朱**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4日,施工班组2011年结算清单中载明:金湖县盛世豪庭工程朱**土方班组,第二批结算金额:500144元,机械台班及其他杂项:193588元,合计693732元。后扣除台班费114805元,合计578927元,并由被告的预算员许**签字。该清单经原告朱**和被告的预算员许**签字确认。在该清单左下角载有:“付工程款:1030000元”的字样。在清单右下角载有:“车班组所有总单据2014年1月18日,因与合同有冲突,不予结算。退还叁佰贰拾伍张单子”。并由预算员许**和原告朱**签字。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浙江海**限公司变更为海天**限公司。被告海天**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湖县盛世豪庭小区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俞**,被告俞**不是被告海天**限公司员工,被告俞**将其中的土方运输、回填等挖机业务交由原告朱**施工。在涉案工程中及其他工程中,被告俞**共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12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土方开挖与回填协议、盛世豪庭项目土方实挖量统计表、施工班组2011年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为被告俞**承建的金湖县盛世豪庭项目土方工程中进行挖机施工,被告俞**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海天**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俞**个人承包施工属违法分包,被告海天**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盛世豪庭项目土方实挖量统计表中的491397.55元,因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定。关于施工班组2011年12月14日结算清单中确认的数额,原告主张693732元,被告辩称为578927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朱**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即该清单中的工程款为578927元。关于原告朱**主张的其他单据中的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中均由预算员许**注明:“原件已收”,在该复印件上,单据日期在2011年12月14日结算清单之前,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他单据中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中的工程款不在2011年12月14日结算清单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工程款为1070324.55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俞**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0元,但该款包含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现原、被告均无法确认被告支付该工程中工程款的数额,对此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因施工班组2011年结算清单中左下角载明:付工程款1030000元,被告俞**认为是应付工程款10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在涉案中付了工程款1030000元。故被告俞**还需向原告朱**支付40324.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40324.55元。

二、被告海天**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69元,原告朱**负担15338元,被告俞**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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