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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杭州**限公司、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杭州**限公司、被告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杭州**限公司依法追加俞**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被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要求被告杭州**限公司和被告俞**立即支付工程款28289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许**签字的金**民医院新工地土方清单6份,用于证实二被告欠挖机工程款282890.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以公司内部承包形式给被告俞**施工,俞**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由被告俞**支付完毕。

被告俞**辩称:涉案工程确实从被告杭州**限公司承包来的,本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其中应当扣除原告擅自加价的55380.03元和重复计算62177元。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被告俞**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包括涉案工程,被告俞**先后向原告支付1235000元。

针对被告俞**的抗辩,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俞**抗辩的单价进行结算,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55380.50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俞**长期存在挖机作业业务。2011年被告杭州**限公司承建了金**民医院建设工程,被告俞**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被告俞**将其中的土方运输、回填等挖机业务仍然交由原告朱**施工。每次施工后,由被告俞**的现场负责人或者工人将当天的工程量在挖机台班签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朱**将挖机台班签单制作成清单交给俞**的负责人许**,许**在原告朱**的清单上签字,收回原始单据。许**接收后,交由俞**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对,俞**的工作人员在其中合计62177元的挖机台班签单上签字注明“已计入土方量,台班不予计算”或者“与承包协议有冲突,不予计算”等字样,将挖机台班签单退还给原告朱**并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双方遂起纠纷。另查明,在涉案工程中及其他工程中,被告俞**前后共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合计12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为被告俞**承建的金**民医院土方工程中进行挖机施工,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杭州**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俞**个人承包施工属违法分包,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单价,原告已经主动按照被告俞**的抗辩进行主张,应当按照被告的抗辩的单价进行认定;关于62177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或者与协议有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俞**对争议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当计算工程款,由于被告俞**签字不计算工程款是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签字注明“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其就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俞**支付1235000元中优先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应当认定涉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二被告抗辩已经支付涉案工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63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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