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金湖县**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陈桥镇南丰农场(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丰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潘**、柏玉潭,被上诉人南丰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一审诉称:2013年9月29日,其与南丰农场签订两份鱼塘承包合同书,总面积为90.6亩,五年的租金为502986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南丰农场未按时交付塘口。经多方处理,姚**于2015年5月24日接收鱼塘82.1亩,但因当时没有小鱼苗购买,无法养殖成鱼,故改育小鱼苗。由于小鱼苗销售季节性很强,过期无法销售。82.1亩鱼塘直接亏损185286元,平均每亩亏损2256元,还不包括三个养殖人员的工资。另南丰农场应退还未交付的8.5亩鱼塘五年的承包金51765元,并承担四年的养殖效益每亩1000元,四年共计3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南丰农场支付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710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南丰农场一审辩称:鱼塘已经交付,没有姚**所说的损失。同意退还8.5亩鱼塘一年的承包金。请求法院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姚**通过竞标与南丰农场签订了两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丰农场将其所属坐落在南丰农场场部东西一号、二号塘口(原稻田养殖塘口),共计7个塘口承包给姚**养殖,承包期限均为5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姚**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向南丰农场交付租金502986元及合同见证费10800元,合计513786元。因南丰农场未能按约定交付鱼塘,姚**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后经多方处理,姚**接收了82.1亩鱼塘并且养殖了鱼苗,另有8.5亩鱼塘因拖延时间太久,姚**一直未接收。现姚**向法院起诉,要求南丰农场赔偿82.1亩鱼塘由打算养殖成鱼而改育鱼苗而造成的损失185286元;退还8.5亩鱼塘五年的承包金51765元并赔偿该8.5亩鱼塘四年的预期收益34000元。

另查明:2014年南丰农场迟交付鱼塘后,姚**对其中的82.1亩进行了养殖,2015年转包给他人种植荷藕,而8.5亩一直未接收使用。姚**要求南丰农场赔偿82.1亩鱼塘损失计算,销售(鱼苗)收入是193935元,支出(投入或成本)合计379221元(饲料款221050元、购育苗及清理鱼塘的款项46980元、电费支出7296元、购鱼药13651元、鱼塘的承包金90244元),收入减去成本为亏损(损失)185286元。姚**上述亏损计算除电费7296元和鱼塘的承包金90244元有票据外其他均为姚**单方记录。本案在审理中,向姚**释明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南丰农场支付违约金,姚**明确表示不主张违约金。姚**陈述承包南丰农场鱼塘是养殖成品鱼,南丰农场迟交塘后没有办法才养殖鱼苗。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姚**主张的82.1亩鱼塘养殖鱼苗的收益差价,能否作为其损失要求赔偿;二、南丰农场未接收的8.5亩鱼塘的承包金是否应当退还,预期收益是否应当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主张的82.1亩鱼塘养殖鱼苗的收益差价,能否作为损失要求南丰农场赔偿。第一,本案审理中,姚**陈述承包南丰农场鱼塘是养殖成品鱼,因南丰农场迟交塘后没有办法才养殖鱼苗,其意为养殖鱼苗效益没有养殖成品鱼高。姚**没有向法院提供养殖成品鱼与养殖鱼苗的效益差额的准确数字或计算方法,致法院无法确定养殖鱼苗就比养殖成品鱼效益低,即南丰农场也应赔偿这两者之间的效益差额。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涉案的塘口必须从事何种养殖,姚**在取得塘口的使用权之后可自由支配。第二,姚**提供的收益和成本中除了电费、鱼塘承包金外均为单方所形成的记录,对此,南丰农场不予认可,因而,法院对姚**提供的收益和成本中除了电费、鱼塘承包金外单方所形成的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南丰农场按合同约定迟交塘是事实,如果造成姚**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姚**没有提供南丰农场迟交付鱼塘造成姚**损失的证据。第四,近三、四年金湖当地水产养殖行情不好,大多数水产养殖户亏损,姚**2014年养殖鱼苗是因交付鱼塘迟亏损,还是水产行情不好导致的亏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姚**要求南丰农场赔偿2014年度养殖82.1亩鱼塘亏损1852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姚**未接收的8.5亩鱼塘的承包金是否应当退还,预期收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首先,姚**要求南丰农场返还8.5亩鱼塘的承包金,应当先解除与南丰农场签订的关于该8.5亩鱼塘的承包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姚**要求与南丰农场解除该8.5亩鱼塘的承包合同。其次,涉案的8.5亩鱼塘因南丰农场的原因交付时间拖延太久,未能与82.1亩鱼塘一起交付,对姚**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姚**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该8.5亩鱼塘合同解除后,姚**要求南丰农场赔偿五年的预期收益。因水产养殖业的收益不仅与养殖者的生产管理情况有关,同时也与市场行情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且从当地的水产销售行情来看,水产养殖也不是年年盈利。故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法院酌情认定南丰农场赔偿姚**解除合同的预期收益为700元/亩。综上,南丰农场应当返还姚**8.5亩鱼塘的承包金,8.5亩×1218元/亩×5年u003d51765元;赔偿姚**该8.5亩鱼塘五年的预期收益8.5亩×700元/亩×5年u003d297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姚**要求金湖**丰农场赔偿2014年度养殖82.1亩鱼塘损失185286元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姚**与金湖**丰农场签订的坐落在陈桥镇南丰农场东西二号塘口中8.5亩塘口的承包合同。三、金湖**丰农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姚**8.5亩塘口五年的承包金51765元,并赔偿姚**可得的利益29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鱼塘的义务,导致上诉人由养殖成鱼改为养殖鱼苗,又因上诉人擅长饲养成品鱼,造成当年损失185286元,该损失虽然是上诉人单方计算和提供的,但具有其合理性、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852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丰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擅自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违约金每亩100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2014年鱼塘损失18528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一审中,原审法院已就上述规定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有过错。但上诉人就其损失后果提供的单据中除电费、鱼塘承包金外其他单据均为上诉人单方所形成的成本、收益记录,其提供的成本、收益记录证明其损害后果依据不足。上诉人承包鱼塘的目的是为养鱼,养鱼包括饲养成鱼及鱼苗,因被上诉人迟交付鱼塘,错过了饲养成鱼的时间,上诉人改为养殖鱼苗,但养殖鱼苗并非必然存在损失。故上诉人主张的82.1亩鱼塘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依据承包合同主张违约金,而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应该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姚**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