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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宗付与耿**、耿**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戴**、原审被告耿**、耿**、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耿**、耿**、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耿**等人在盱眙县马坝镇承包一土建工程,将其中的水电等项目分包给戴**,戴**交保证金350000元。后该项目未做成,四被告立欠条给戴**,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戴**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利1.5%,欠款人耿**、耿**、王**、耿**,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到期后,四被告未退还该保证金,戴**诉至本院。

戴宗付一审诉称,四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5年9月1日归还。四被告借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耿**一审辩称,该350000元不是借款,是工程保证金。

耿**答辩意见同耿**意见。

王**未作答辩。

耿**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就解除承揽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间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戴**要求四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耿*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被告耿**、耿**、王**、耿*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戴**支付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耿**、耿**、王**、耿*恒负担。

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交付了15万元保证金,余款20万元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工程的发包人徐某某,上诉人之所以出具35万元的欠条,是因被上诉人带人逼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5万元欠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交20万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来认定款项实际交付依据不足;3、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已经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的35万元保证金与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有直接关联,故本案在一审就应中止审理。

戴**答辩称:1、关于2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一审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款项,也同意待徐**还款后将款项还给被上诉人,因此该20万元双方无争议,无需再向法院提供交付的证据,一审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就是徐某某未付款;2、关于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存在胁迫问题。出具欠条签名的有四人,且四人在欠条出具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报案,上诉人现在提出胁迫的说法无事实依据;3、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虽然徐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公安立案侦查,但本案不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是否应当返还戴宗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耿**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戴**,戴**向其交纳了保证金35万元。后因该项目无法做成,耿**及耿良军、王**、耿**出具35万元的欠条给戴**,该欠条系耿**及耿良军、王**、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返还。耿**称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耿**称其只收到戴**15万元,而非35万元。经查,本案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耿**转款15万元,另2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了耿**,后由耿**将该20万元交给了工程发包人徐某某。案涉工程系耿**从徐某某处承包,耿**向其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该100万元中并不包含戴**的2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戴**向耿**及耿良军、王**、耿**交付了35万元。关于耿**称发包人徐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因戴**一审起诉耿**及耿良军、王**、耿**,要求其共同偿还欠条中约定的35万元及利息,与徐某某涉嫌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故对耿**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耿**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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