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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甲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甲诉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甲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闵*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5年后被告很少关心家庭生活事务,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闵*甲与被告纪*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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