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金湖**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雷**、张**、吴*、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湖**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四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保全金额12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湖**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雷**、张**、吴*、张*四人的银行存款、被申请人张**、张*、吴*三人所在单位的工资或住房公积金12万元。
二、查封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梅**-奔驰牌BJ7032、苏H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