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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袁**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袁**称其挂靠江苏银**限公司并承揽了江苏泗洪天池项目,与原告商议拟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份退回50%,工程主体封顶全部退清。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未能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水电安装,但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袁**曾就南京市浦**服务中心项目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因此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后被告承诺将江苏银**限公司承揽的泗洪江苏天池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江苏银**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另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此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杨**泗洪江苏天池项目水电安装保证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款暂约定退回时间:2014年6月份退回50%,工程主体封顶全部退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

2015年9月15日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言明:“2013年10月29日,杨**汇叁拾万元到江**公司,2013年11月23日汇叁拾万元到本人账上,另肆拾万元从**口京新项目账上转入,合计壹佰万元。此款由本人经手在2013年11月全部由银**司打入泗**公司账上,作为项目保证金,此款无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后未能就工程分包事项达成合同并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保证金即失去了前提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被告占用资金期间是否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及时退还资金的,原告诉讼要求其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收条上暂定的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1000000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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