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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东城与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东城诉被告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东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被告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伏东城诉称:金湖县**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壹拾贰万整,并由陈**和被告作为担保人。现金湖县**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辩称:为借款人金湖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另外还有一担保人陈**,因为是两个人担保,故只能承担一半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金湖县**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和案外人陈**分别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金湖县**限公司。现因借款人金湖县**限公司及被告以及另一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金湖县**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金湖县**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担保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由两人提供担保,其只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金额并未进行约定,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东城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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