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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李**、沈**与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被告朱*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李**、沈**诉被告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朱*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李**、沈**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被告朱*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李**、沈传英诉称:2016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朱**驾驶苏H×××××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淮金线45KM+400M与丁日**苏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刘**相撞,导致刘**受伤,李**当场死亡。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657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来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财物损失过高,请求不予采信金湖**证中心的评估报告。

对其抗辩被告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起重新认定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朱**驾驶苏H×××××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淮金线45KM+400M路段时与丁**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刘**相撞,导致刘**受伤,李**当场死亡。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出生于1953年9月13日,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刘**是夫妻,是李**、李**的父亲,原告沈**是李**的母亲,出生于1930年8月30日,沈**共育有五个子女。肇事车辆属于朱*来哥哥朱**所有,朱*来借用该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金湖**证中心评估鉴定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朱*来借用朱**所有的车辆造成李**死亡和刘**受伤的事故,被告朱*来依法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朱*来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出生于1953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应当按照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本次判决前,因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也要求按照新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主次责任的事故比例,结合死者李**的年龄,本院认定为36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也按照主次责任80%和20%的比例分摊。综上,本次刘**、李**、李**、沈**主张的损失总额为766221.50元。

刘**等人案赔偿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

丧葬费

30891.5

死亡赔偿金

669114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共5年,5个子女分摊

精神损害抚慰金

财产损失

评估费

总计

766221.50

分项统计:交强险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766221.50元(766221.50元-112000)×80%u003d523377.20元,因超出了5000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500000元,余款23377.20元由被告朱*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李**、李**、沈**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合计612000元。

二、被告朱*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李**、李**、沈**死亡赔偿金23377.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李**、李**、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4923元,原告刘**、李**、李**、沈**负担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855元、被告朱**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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