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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金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玉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玉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838.57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货款6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838.57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部分,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11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邹**收到原告返还的款项8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返还的款项32189.57元;加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20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返还132189.57元。

3、原告公司往来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账户往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已经给付清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20日收据一份及2014年11月26日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付款40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5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业务员郭**支付货款40000元;

3、2015年9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郭**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为原告向其关联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

以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49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838.57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39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返还32189.57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返还8000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20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返还132189.57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0028.14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1895528,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货款(补上次未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11月26日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对账前还是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中,因双方都无法进一步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无法从现有证据判断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但是从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来判断,如果该100000元是被告在对账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就意味着被告已经多向原告支付近40000元,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被告应当是在对账之前向原告支付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60028.14元,原告仅主张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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