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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在涂沟镇为开发商建房,开发商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经原、被告及开发商协商,被告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开发商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先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在2013年向原告打欠条注明欠原告购房款110000元,中途还了20000元,余款多次向我催要,当时我和原告说要求开发商答应的条件和办理房屋产权的材料,当时开发商是邹**委托原告代办房产三证,房屋存在各种问题,只要原告帮我把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办好我就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组织人员为案外人邹**在涂沟集镇惠民路小区工程进行施工,案外人邹**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在案外人邹**处购买涉案工程的房屋,总房款为210000元。因案外人邹**欠原告工程款,便要求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先支付了100000元,另11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何**购房款壹拾壹万元整,并由案外人刘**在欠条中签名见证,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现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邹**签订代建房协议一份,被告委托案外人邹**代建位于涂沟集镇惠民路东侧,涂沟财政所北一幢由南向北第四间,协议中注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上述房屋已完工;房屋代建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提供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村建、土地部门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由案外人邹**负责办理。同日,金**沟法律服务所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见证,且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占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见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邹**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邹**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及案外人邹**三方就此达成了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1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90000元,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帮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不是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欠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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