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湖**限公司、孙**等与金湖**限公司、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湖卫**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公司)、孙**因与被申请人金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司、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外人郭**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以蔡*、张*等人名义向金石小贷公司申请保函,兑付保函金额以后又与金石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卫**司、孙**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本案实际借款人郭**存在借新贷还旧贷行为。3.金泰农**限公司曾向金石小贷公司出具信贷资产抵押协议书用于偿还过往债务,其实际控制人郭**也明确表示该债权转让优先冲抵申请人为蔡*、张*、金湖睿**限公司在金石小贷公司保函承兑的280万元,案涉的保函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应付款保函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有无真实发生是关系到应付款保函效力的关键。本案中,案涉应付款保函合同所依据的商品买卖没有真实发生,应付款保函合同前置条件和签订过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2.为了实现保函承兑采取贴现的方式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中保函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未约定包含贴现费用,该费用应从保证人保证款中扣除。(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应付款保函承兑合同》由蔡*、张*、金湖睿**限公司签字及盖章,金石小贷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兑款,该三份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作为书面证据,该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即为蔡*、张*及金湖睿**限公司。卫**司、孙**提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郭**,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卫**司、孙**提供的证人除谢**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且这些证人均与本案有着相当的利益关系,上述因素导致这些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本案定案的书面证据,一、二审据此不采信卫**司、孙**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郭**的主张并无不当。因郭**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郭**与金石小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对于案涉保函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有无真实发生是否影响保函合同效力的问题,金石小贷公司作为案涉保函合同的承兑方对保函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所负的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其对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尽到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后,即使案涉合同所依据的买卖交易最终没有真实发生,也不影响案涉保函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金石小贷公司依照操作规程对蔡*、张*及金湖睿**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进行了书面审查,可以认定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卫**司、孙**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卫**司、孙**主张的贴现费用应从保证人保证款中扣除问题,根据案涉保函合同约定,应付款保函是允许贴现的,该项费用是弥补承兑人的利息损失,亦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对卫**司、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卫**司、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湖**限公司、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