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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广诉被告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广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刘**,被告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广诉称:被告向我购买焦炭,2013年3月8日结欠我焦炭款46000元,2013年11月21日欠焦炭款17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平辩称:我是金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法定代表人,是东**司向原告购买焦炭,东**司已于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和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开票税金27423.38元;原告所售焦炭质量有问题,导致我公司生产的铸件不达标,给我造成约80000元的损失。综上,原告还应当赔偿我损失59423.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司之间存在焦炭买卖交易。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11月21日两次结算,东**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确认分别欠原告焦炭款46000元和17000元,合计63000元,;因东**司至今未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作为东**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承担付款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对被告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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