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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与仇**、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石小贷公司)诉被告仇**、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石小**司诉称:被告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公司为被告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仇**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相关政府部门同意被告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4、江**高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担保,而粮食抵押不具有正当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债务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金**公司应对在抵押物优先权实现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金**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其财产属于国有财产的性质,被担保债务属于民营企业债务,故该担保行为有悖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效力请法庭综合审查以确保国有资产不致流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江**高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债务企业签订了粮食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对相关抵押物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江苏曙**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仇**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在原告处借款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利息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利息。如果被告仇**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00万元。后二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公司提出其担保行为有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实现抵押权后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虽提供了江苏**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但因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对相关抵押物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13.56‰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22‰计算)。

二、被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6106元,减半收取8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3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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