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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限公司、金**纺织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农贷)诉被告金湖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银公司)、金湖淮建纺织厂(以下简称淮建纺织厂)、唐**、高**、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盛**司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盛**司未还款,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盛**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金淮建纺织厂、唐**、高**、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委托支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盛银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淮建纺织厂、唐**、高**、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为被告盛**司在原告处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借款本金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3.98‰,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20%罚息。2014年8月2日,被告盛**司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盛**司未还款,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淮建纺织厂、唐**、高**、经从英作为保证人,在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五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淮建纺织厂、唐**、高**、经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湖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金湖县**限公司、金**纺织厂、唐**、高**、经从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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