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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潘**、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惠**、柏**、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柏忠山、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潘**、惠**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柏**、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诉称:由被告柏**、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惠**向原告借款34万元,后仅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潘**、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5日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13.5%计算;2009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18.9%计算;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5日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13.5%计算;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18.9%计算;2013年6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8.9%计算);2、判令被告柏**对上述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黄**、柏**对上述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以及本案借款系被告潘**与被告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而借的事实,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证明其应共同还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柏**、黄**及黄**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催收通知书两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潘**主张债权的事实,以及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潘**主张债权,被告潘**承认本案借款,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惠**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该承诺的效应及于被告惠**的事实;

4、由黄**证明的还贷证明一份,证明黄**代为偿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惠**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债务数额巨大,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用途被告惠**均不清楚,同时该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惠锦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柏**辩称:为被告潘**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该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惠**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0日,由被告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用途为购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3月17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惠**作为借款人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柏**、黄**对其中的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为其中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4月2日就本案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潘**送达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潘**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在该谈话笔录中被告潘**对本案两笔借款予以承认并承诺分期还款。2013年5月31日,黄**代为偿还25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5万元。其余本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在与被告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惠**在贷款借据上借款人栏与被告潘**共同签名,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该二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潘**在2013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其谈话笔录中,承认该两笔债务的存在并承诺分期还款,因此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该二被告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潘**、惠**提出的本案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惠**提出的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知道借款用途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两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0日,原告应在此后的两年内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柏**、黄**抗辩原告在此期间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向该二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19万元及利息(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5日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13.5%计算;2009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18.9%计算;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2月15日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13.5%计算;2009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18.9%计算;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8.9%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潘**、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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