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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江阴支行与刘**、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江阴支行)诉被告刘**、陆**、江苏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刘**;贷款于2008年9月22日发放,于2015年9月2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结欠贷款本金138410.25元、期内利息8100.58元、罚息1628.11元;期内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刘**应承担招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439元。

2、物的担保情况:刘**、陆**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朝阳关新村14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

3、人的担保情况:申**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刘**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请求法院判决:

1、刘**立即偿还招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48138.9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510.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6439元。

2、申**司对上述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招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陆**、申**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循环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书、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逾期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陆**、申**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招行江阴支行提出的要求刘**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在贷款申请表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48138.9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510.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江苏申**限公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刘**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刘**、陆**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朝阳关新村14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债权3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四、驳回招**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30元(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刘**、陆**、江苏申**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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