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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常熟**有限公司、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因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沈**、王**、沈*、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沈*、阳澄湖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其与江苏**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兴**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共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5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江苏**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万元,并分别签署了编号为中银(常熟)贷字(2012)年第134-6号、中银(常熟)贷字(2012)年第134-7号、中银(常熟)贷字(2012)年第134-10号、中银(常熟)贷字(2012)年第134-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上述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为6.16%,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按基本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另江苏兴**有限公司向其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其实际垫款人民币2000万元。海**司、沈**、王**、沈*(其中沈**、王**系夫妻关系)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1日分别与其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后江苏兴**有限公司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上述贷款无法获得清偿。海**司、沈**、王**、沈*作为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诉请法院判令海**司、沈**、王**、沈*对江苏兴**有限公司结欠其的下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贷款本金人民币21855450元及算至2014年3月3日(江苏兴**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50547.04元;2、承兑汇票垫款暂算至2014年3月3日的罚息人民币3760756.72元;3、被告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计人民币219500元;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中**行申请追加阳澄湖大酒店为本案被告,理由为:阳澄湖大酒店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阳澄湖大酒店以名下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南路22-2号1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其提供抵押,担保江苏兴**有限公司结欠债务。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申请人为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其有权对被告阳澄湖大酒店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南路22-2号1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江苏兴**有限公司结欠其的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信息。

2、被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信息。

3、《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其向江苏兴**有限公司提供授信。

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方对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结欠其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其向江苏兴**有限公司发放四笔流动资金借款。

6、《商业汇票承兑总协议》四份,证明其向江苏兴**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四张。

7、银行系统内贷款查询记录,证明江苏兴**有限公司结欠其全部本息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明细。

8、《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告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9、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破字第0002-02号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受理江苏兴**有限公司破产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答辩称:1、江苏兴**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中**行已受偿债权应在本案中扣除。2、阳澄湖大酒店的抵押物在中**行已实现受偿的部分也应在本案所涉债务中扣除。3、律师费提交计算方法及支付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司对中**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

沈**、王**、沈*、阳澄湖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1日,中**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2012)年第134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向江苏**有限公司提供7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5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授信担保包括中**行与海**司签订的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与沈**、王**夫妇及其子沈洋签订的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与阳澄湖大酒店签订的中银(常熟)抵字(2012)年第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内容。

同日,中**行与海**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司为中**行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银(常熟)授*(2012)年第134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中**行与沈**、王**、沈*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次日,中**行与阳澄湖大酒店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抵字(2012)年第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阳澄湖大酒店为中**行与江苏**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71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阳澄湖大酒店名下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南路22-2号1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内容。2012年11月18日,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基于中银(常熟)授*(2012)年第134号《授信额度协议》,中**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5日及6日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贷字(2012)年第134-6号及7号、中银(常熟)贷字(2012)年第134-10号及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计借款4500万元,均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16%,罚息、复利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40%;借款担保为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2)年第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基于中银(常熟)授*(2012)年第134号《授信额度协议》,中**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及1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承字(2012)年第134-4号及5号、中银(常熟)承字(2012)年第134-8号及9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江苏**有限公司公司向中**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4000万元,均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复利;协议受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2)年第13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2)年第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担保等内容。中**行实际垫款2000万元。

因江苏兴**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中**行到期借款,中**行遂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常**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受理,并于同年7月4日宣告该公司破产。

另查明:中**行与江苏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中**行委托江苏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基本代理费725000元。

庭审中,中**行向本院明确:江苏兴**有限公司结欠其贷款本金2185545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4年3月3日)合计为5750547.04元;结欠其承兑汇票垫款的罚息同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为3760756.72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因已实现阳澄湖大酒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阳澄湖大酒店不作主张;其受偿额为8997798.03元,该笔款项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江苏兴**有限公司在本案实际结欠其贷款本金应为12857651.97元;本案代理费的收取自愿以标的额按最低标准计算,应为219500元。对此,海**司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江苏兴**有限公司向中**行借款,但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中**行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因该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故其欠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法均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此后停止计息。

因被担保人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案被告均应根据其与中**行签订的涉案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中**行诉请对阳澄湖大酒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该权利,且其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海**司、沈**、王**、沈*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江**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海**司、沈**、王**、沈*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海**司、沈**、王**、沈*按照各自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应承担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因《委托代理合同书》确定的代理费数额已低于最低收费标准,可全额支持。

综上,中**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王**、沈*、阳澄湖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沈**、王**、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结欠的贷款本金12857651.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50547.0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常**有限公司、沈**、王**、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结欠的承兑汇票垫款罚息3760756.72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有限公司、沈**、王**、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常熟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19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常熟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2999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沈**、王**、沈*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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