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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齐小扬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崔**、齐小扬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齐小扬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崔**、齐小扬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崔**曾数次向原告借款,但仅归还部分借款,经核对,被告崔**尚欠原告200万元。被告崔**于2013年12月1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期届满,被告崔**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齐**升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1月17日。”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程*通过尾号为5685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崔**450万元、50万元。2013年9月17日,陈**通过尾号为6217的账户转账支付崔**200万元。

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11月11日,陈**分别出具《收据》三份,载明收到金额分别为12万元、5.2万元、6万元,交款单位均为崔**,收款方式均为现金,收款事由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11月10日利息、2013年9月17日-10月16日的利息、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利息。

2013年10月16日,崔**转账支付陈**20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200万元是归还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9月17日收据上载明的5.2万元是200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

2013年12月17日,崔**转账支付程*300万元。

又查明:2013年9月9日,崔**(借款人)、蒋**(抵押人)、程*(贷款人)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借贷第一条借款性质:本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条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共7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未记载的依照本条)。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取出房屋他项权证)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部分抵押第九条抵押物:为确保贷款人的贷款能如期偿还,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9幢101,建筑面积391.23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熟虞山字第130号)抵押给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承诺,抵押行为已得到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担保人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期限为2013.9.10-2014.4.9。第十条抵押价值: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条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2013年9月10日,登记在蒋**名下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9幢101抵押登记在程*名下,债权数额为500万元。

2013年12月17日,程*出具《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表示蒋**的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债权债务消失,可以注销该笔房屋他项权利。

又查明:齐小扬*与崔**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

审理中,本院向程*进行调查。程*陈述,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从我卡上转给崔**的500万元是我父亲陈**借的,钱也是我父亲先打给我的。之所以我去打钱,一方面是我父亲年纪大了,不想去办理,另一方面是我的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我父母是离婚的,我父亲可能是想让我也知道这个事情,具体原因没有和我说,只是让我去办理。具体借钱的事是我父亲谈的,我当时不在场的,谈好后我父亲让我去办的手续。尾号为5685的光大卡是专门用于我和崔**之间的,因为他们经常在光**行隔壁齐小扬*的店里谈,为了方便,我在光**行办了一张卡。听我父亲说这500万元写过借条的,但是我没有见过,借款合同是我和崔**签的,是为了办理抵押做的手续,也是我父亲让我去的,当时我父亲没有去的。听我父亲说,齐小扬*还了300万元后,要求我们取消他项权证,重新写张200万元的借条,如果同意的话,就把300万元打过来,后来我父亲就让我去取消他项权证。听我父亲说把50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重新写了200万元的借条。对其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由借条、个人转付回单、收据、客户回单、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借款人?借款500万元是否已还清?

原告陈**认为,1、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程*分两次借给被告,被告拿了别人的房产作抵押并口头约定月息1.2%,借一两个月左右。一个星期后,被告又提出借款200万元,说因为紧急需要,这次口头约定年息26%,借款一个月左右,利息是9月17日付的,后来10月份还了该笔200万元借款。对于50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11月11日支付了两次利息,又在2013年12月17日归还了300万元,还结欠200万元就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一直要求以其他物品抵债,原告不接受,双方发生争议。2、程*是原告的儿子,是应原告要求转账支付被告500万元,借款人为原告。程*出具的借款合同是为了办理他项权证所用,也是受原告委托办理的。除了借款合同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在被告归还300万元并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后,被被告收回了。原被告除了200万和500万元的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3、录音中,两被告确认了结欠原告200万元及尚未归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还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4、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现按照借条上的日期主张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对中间几天的利息不再主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7日的录音,谈话人为陈**、程*、齐小扬升、崔**,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程:其实你们心里有个数,什么时候能够周转过来,什么时候有钱,给我们个日子,也可以。崔:给个日子,我现在自己都难为情了,说句难听话,自己打自己嘴巴。程:你不知道时候?齐:我老乡18万一个,46万一个,事实呢不是我欠他的,是别人欠他的,我做中间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像你们那么好,钱是真金白银给我的,又不是说坏蛋给我的,都是一本正经的钱给我的,我本来想好好的跟你们合作一番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崔:小*,不能给你们日子,没有多大的意义,空头支票。u0026hellip;u0026hellip;陈:齐*在这里,快过年了,你总归帮我们想想办法。u0026hellip;u0026hellip;崔:还有两个多月,我昨天跟小*讲,不管我卖资产,或其他处理,如股权啊,反正只要有出路,要还债,我就觉得这个钱要还掉的。你们肯定是我还的第一个对象,我不可能放着你老*的钱不还,去还张*、还李四。银行的钱,我肯定是资产卖掉,如果不卖掉我肯定是不动它的,因为银行的资产稍微一动,动起来,成本比较高,所以现在不管怎么样,只要能动出来,有盈余的,我肯定把你们这部分放进去,这是必须的,外面能动的话,你们肯定优先的考虑掉,我不可能放着你老*的钱不还,我去还别人的钱,我只能保证我跟你们做到这一点,其他你让我保证几月几号有,这个东西现在再也不要许了,许下去都是空头支票,说起来难为情死了,一点意义都没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陈:齐*,这一张,你帮我看看,前段时间借据,再签一签,时间也有一年了,要过期了。齐:借款20年不过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程:这个就是按照原来一张,原来不是有一张吗?陈:我们不能乱来的,不能乱来的。崔:签也好,不签也好,都有账面往来的,这个不会乱说的,这个无所谓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齐:没关系的啊,我肯定认账的啊,你怎么弄我都认账的啊。崔:如果你以后,老*,你以后起诉,我还会让你起诉,拿着我们的凭证,我们都认可的。齐:我们都认可老*这个两百万块钱。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认为录音中体现出来的齐*和崔是被告本人,但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没有证明效力,并且被告所谓的老*具体指的是谁,录音中没有体现,故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

2、2015年3月7日的录音,谈话人为孙**、程*、齐小扬升、崔**,内容为:”崔:老*没来?程:家里有两个客人,没来,我来一样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孙:我是老*的委托人,打电话过来拜访你一下。齐:应该的,谈一谈,确实困难,等我有钱,我会付的。程:我和我老爸都是好说话的。齐:是啊,不好说话,反过来有人若跟我烂烂的。我才不理他呢!象你们这么好的人,我们必须解决,不多的,我们会认真的。本来欠钱存在的,我们被人家骗了,我们原告做多了。u0026hellip;u0026hellip;借钱就是利益关系,本来有一套房子抵押的呀。孙:对呀。齐:抵押嘛,贷款只贷了300万啊,为了还他500万,只剩下200万,是这种关系存在的。孙:对呀!齐:他当时也缺钱嘛。孙:对呀。u0026hellip;u0026hellip;打点折扣,付点现金啊!齐:现在连零用钱都没有,过年都不回去了,今年在常熟过年,一分钱也没花出去。车子给你,其他没有。要不酒拿一点,酒你老爸说不要。程:想想办法,凑一点钱。u0026hellip;u0026hellip;齐: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呢,车子啊,还有东西啊,都是诚意啊,我的案子,孙律师你可能不知道,你问一下钱欢,结你一个也没用,又不是你一个案子,结不了的,结不尽的,我就对你家老头子,还有你,社会上那种人少有的,不多的,我们就是把这事处理掉,不要把心提起来,心放下去就好了。u0026hellip;u0026hellip;齐:他老爸从来不借钱给别人的,就是我那里借了,我难为情啊,如果不是这层感情在里面,欠人家钱正常的嘛,我没有也正常啊,我说给他酒,我拿给你看看。u0026hellip;u0026hellip;崔:现在呢,小*,你跟你爸说说。齐:他这个钱呢,我600万借给我一个老乡,我没有了,都没有了。孙:噢,他总共借给你700万,一个200万,一个500万,你总共还了500万,是吧?崔:账是清楚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不认可该录音,认为该录音不合法,是无效证据,但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

被告崔**、齐小扬*认为,1、原告汇给崔**的200万元,已于2013年10月16日汇给原告,是临时借用的,已经还掉了。程*汇给崔**的500万元是向程*借的,以蒋**的房屋做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除此外,被告还向程*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在被告偿还后已经销毁。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七个月,未约定利息。2、收据上的6万元和12万元确实支付的,无法确定是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但与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无关。3、对于200万元的借条,按照字面理解,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后来原告表示不借了,被告问原告要借条,但是原告没有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录音与200万元的借条没有关联性。4、关于借款5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转账归还了300万元,另外200万元是当天支付的现金。被告还清后,双方在行政审批中心撤销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已结清的相关手续。综上,原告并非500万元借款的主体,且被告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崔**于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收到借款500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是出借人产生争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陈**于2013年9月11日、11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利息的金额及期间段,该情况与原告关于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的陈述相符;被告认为收据上的两笔利息与借款500万元无关,但又未明确该两笔利息涉及的借款。其次,500万元的借款虽是通过程*的账户转账,但程*本人陈述其并非出借人,钱是原告的,其在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上签字仅是为了办理他项权证,无论是借款的交付还是他项权证的办理、注销,都是受原告陈**的指示。第三,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对录音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在程*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多次提到欠老陈钱,并表示借了700万,还了500万账是清楚的,对此,被告未作合理解释。第四,原被告均陈述借款500万元时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借款借据。第五,被告崔**在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并无实际款项交付,但被告却在当天向程*账户转账300万元,由程*撤消了房屋的抵押权,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抗辩该借条为新借款,但既没有款项的交付,被告亦未收回借条,且当天被告还转账支付程*300万元,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5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

借款应予归还。被告抗辩借款500万元已全部偿还,并表示其中20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对此被告未提供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崔**。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结合被告归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崔**借款450万元,崔**当天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该12万元为预扣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金额应为438万元。

被告崔**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438万元,9月17日借款50万元,被告崔**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利息6万元,未超过应付利息。后被告崔**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300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原告现主张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4.4%(即月息1.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188万元。被告齐小扬*与被告崔**系夫妻关系,对崔**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齐小扬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523元,由原告陈**负担1951元,被告崔**、齐小扬升负担305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057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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