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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皮**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3月,原、被告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上述产品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8539.92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8539.92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货款的具体数额与事实不符,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商业惯例和供货规则,故我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交易。2014年2月至3月间,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三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玻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受领货物后原告已开具玻璃买卖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541341.32元)交付被告。同年10月,当事人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538539.92元,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并提出原告营销管理造成被告在公园王府项目上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不同意补偿,双方遂生争执,后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玻璃买卖合同、订单、成品玻璃出门单、委托运输申请单、货物运输委托单、领货凭证、客户对帐单、邮件、腾讯科**限公司回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受领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对价,其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对拖欠货款538539.92元作继续履行。因被告在2014年10月对账后当月未履行,其还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由,与被告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能阻却原告的付款请求,故本案对被告抗辩意见碍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第二次庭审,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8539.9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3853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63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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