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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沈**、宣丽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沈**、宣丽亚、金**、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沈**、宣丽亚、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沈**、朱**、沈**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沈**、宣丽亚、金**、金*、沈**、朱**、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宣**系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的合伙人,被告金**、金*系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的合伙人。截止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共结欠原告货款计4950974.65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金**、金*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宣**名下的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宝马小轿车作价48万元以及20吨坯布作价30万元抵给原告。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4170974.65元。原告与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发生业务往来中,被告沈**、宣**、金**、金*、沈**、朱**、沈**均是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在业务往来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立即支付货款417097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计255517.5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利息);被告沈**、宣**、金**、金*、沈**、朱**、沈**对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立即支付货款4051909.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沈**、宣丽亚、金**、金*、沈**、朱**、沈**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泰经纬编织造厂(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甲方向乙方购买DTY原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建立起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协商,特签订以下条款:一、数量:甲方正常平均每天使用3-4吨。二、规格、价格,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市场确定,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仓库,以开送货单为准,如中途停止正常合作,需提前10天通知对方。三、结算方式:乙方送货累计货款7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乙方继续送货至货款计100万元时,甲方再次付款30万元,再至乙方送货计货款为130万元,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万元,直至乙方送货计货款为150万元,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万元,以后保持120万元的往来款。此付款方式以正常合作为前提,如停止正常合作,甲方需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如超过期限,余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息结付乙方。四、如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则需按90元/T/月贴息给乙方。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开始供给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DTY原料,双方业务至2013年5月18日结束。在原告与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的买卖业务往来中,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350660.8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原告供给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DTY原料价值6258805.8元,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支付原告货款5163491.95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5445974.65元;2013年6月5日常**经纬编织造厂支付原告承兑汇票30万元,并自愿承担贴息5000元,2013年6月14日常**经纬编织造厂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经对账,截止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常**经纬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950974.65元。被告金**、金*于2013年6月22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DTY原料货款4950974.65元。2013年6月22日常**经纬编织造厂支付原告货款23500元,2013年6月25日常**经纬编织造厂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3年6月26日常**经纬编织造厂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原告(甲方)与被告常熟市恒泰经纬编织造厂(乙方)、金**、金*(丙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013年6月底,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涤纶丝原料。截止2013年6月底,乙方共结欠甲方货款4950974.65元及利息。现为明确乙方就上述债务归还及以物抵债事宜,经三方充分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底,乙方共结欠甲方货款4950974.65元及利息。二、丙方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途锐越野车作价62万元,折抵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由甲方为丙方金**归还银行贷款38万元。三、丙方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宝马牌小轿车作价48万元,折抵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由甲方为丙方金*归还银行贷款12万元。四、乙方将其所有的18台经编机及配套设备作价260万元,折抵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五、乙方将其所有的4台整经机及配套设备作价37万元,1台剖布机作价8万元,合计45万元折抵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六、盘板大号2000,小号1000,平均作价每只1500元,共计500只,合计75万元折抵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七、乙方将其所有的20吨坯布折价15.5元/公斤,合计30万元折抵乙方结欠甲方的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金*处取得牌照号码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宝马轿车一辆,作价48万元。原告将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宝马轿车于2013年8月转让给王*,转让款315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为金*向中国农**限公司常熟东张支行归还了贷款109760.59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常熟**编织造厂提取了坯布19068.7公斤,作价295564.85元。原告于2013年7月将白坯布出卖,得款199000元。至此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051909.8元。

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瞿**、邵**等人与常**泰经纬编织造厂劳动争议一案后,于2013年7月1日将瞿**、邵**等人请求对常**泰经纬编织造厂所属的财产予以查封的申请提交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出具(2013)熟仲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常**泰经纬编织造厂的银行存款96万元或查封、扣押于此价值相等的财产。同日,本院查封了常**泰经纬编织造厂的以下财产:高速整编机3台、整编机3台、盘板250个、经编机24台、割绒机1台、验布打卷机1台、白坯布40吨、办公室电脑(台式)4台、水空调24台、办公室立式空调1台。本院委托苏州**估事务所对常**泰经纬编织造厂的经编机18台、盘板580个、整编机4台、割绒机1台、验布打卷机1台、白坯布20吨、水空调24台、春兰立式空调1台、电脑4台进行评估。2013年9月17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常**泰经纬编织造厂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出具了(2013)熟兴执字第0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常**泰经纬编织造厂所有的高速整编机、经编机等资产,以清偿债务。本院就常**泰经纬编织造厂的财产委托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进行联合拍卖,均流拍。2013年12月19日常**泰经纬编织造厂与张*达成协议,常**泰经纬编织造厂将其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虹桥工业园厂区内所有机器设备等财产卖给张*,总价格为14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涉及的大众途锐越野车1辆因价格太高原告没有拿,18台经编机及配套设备、4台整经机及配套设备、1台剖布机、500个盘板原告没有拿到,原告只取得了宝马小轿车及19068.7公斤白坯布。按照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宝马轿车作价40万元,19068.7公斤白坯布作价295564.85元。原告为金微向银行归还的贷款109760.59元原告另行向金微主张。

另查明:常熟**编织造厂于2006年4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金**、陶**、张**。其中金**出资170万元、陶**出资165万元,张**出资165万元。2008年5月16日常熟**编织造厂的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一致同意陶**退出常熟**编织造厂,将其出资165万元全额转让给沈**,张**退出常熟**编织造厂,将其出资165万元全额转让给金微。2012年12月14日常熟**编织造厂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一致同意沈**将其出资165万元全额转让给沈**,金**将其出资170万元全额转让给朱**,金微将其出资165万元全额转让给沈**。2013年5月21日常熟**编织造厂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定朱**将其出资170万元转让给沈**,沈**将其出资165万元转让给宣丽亚。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物抵债协议书、进账单、通用回单、工商信息、证人陈*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编织造厂自2012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常熟**编织造厂DTY原料。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950974.65元。之后原告与常熟**编织造厂、金**、金*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原告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取得了宝马轿车一辆,作价48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提取白坯布19068.7公斤,作价295564.85元,以及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先后支付货款123500元,原告为金*向中国农**张支行归还贷款109760.59元,原告将另行向金*主张,至此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051909.8元。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未能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编织造厂于2012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u0026ldquo;如停止正常合作,常熟**编织造厂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过期限,余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息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常熟**编织造厂于2013年6月22日对账,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22日前支付货款,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熟**编织造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自常熟**编织造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起,合伙人多次变更,但各合伙人在将各自出资转让时,未能对常熟**编织造厂在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此各合伙人对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在合伙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常熟**编织造厂于2012年12月14日由原合伙人金**、沈**、金*变更为合伙人朱**、沈**、沈**,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350660.8元,因此被告金**、沈**、金*作为常熟**编织造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常**经纬编厂结欠原告货款4051909.8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常熟**编织造厂于2013年5月21日由原合伙人朱**、沈**、沈**变更为合伙人沈**、宣丽亚,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5445974.65元,因此被告朱**、沈**、沈**作为常熟**编织造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常**经纬编厂结欠原告货款4051909.8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常熟**编织造厂现合伙人为沈**、宣丽亚,应对被告常熟**编织造厂尚结欠原告货款4051909.8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常熟**编织造厂、沈**、宣丽亚、金**、金*、沈**、朱**、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编织造厂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4051909.8元,并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671713.79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常**编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金*、沈**、朱**、沈**、沈**、宣丽亚对被告常**编织造厂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9元,公告费1667.2元,合计46386.2元,由被告**泰经纬编织造厂负担。被告沈**、宣丽亚、金**、金*、沈**、朱**、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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