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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钱*、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钱*、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陆**、钱贲,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承雅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钱贲,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钱*与徐*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钱*向他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2月23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3月23日归还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24日,钱*又向他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钱*未能如约归还借款,黄**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20日起,钱*未再支付利息。他几经向钱*催讨借款,但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钱*、徐*娟立即归还借款2200000元,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黄**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钱*、徐*娟、黄**承担。

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钱*于2014年1月23日向他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3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3月23日归还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对借款提供担保;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钱*于2014年7月24日向他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对借款提供担保;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钱*与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钱春辩称:1、他向王**借款2200000元是事实;2、对第一笔1200000元的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故该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应算作借款本金。对第二笔100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予明确,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3、本案借款被他用于归还向他人所借赌债了;4、借款后,他向王**归还了450000元,其中本金115000元,利息335000元。

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卡信息往来记录1份,证明本案借款被他用于归还高利贷,他已向王**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3日,他将借到的1200000元分别归还李**209000元、王*800000元、陈*50000元、黄*30000元、刘*34800元;2014年1月24日,他又归还黄*100000元,两天合计还款1223800元;2、2014年7月25日,他将借到的1000000元分别归还姚军明100000元、张**300000元、黄*400000元、王**50000元、刘*112000元,合计还款962000元;3、他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向王**支付借款了利息30000元、25000元、55000元、10000元、50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合计335000元;4、他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6日向王**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15000元。

被告徐*娟辩称:1、她对钱*向王**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也不知道钱*的借款用途;2、王**在钱*未按约定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继续提供第二笔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3、黄**在钱*未能归还第一笔款项的情况下,继续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与一般情况下担保人欲免除担保责任的正常心理状态不符;4、钱*长期参与赌博,经常有人向她催讨赌债,她帮钱*归还了部分债务,但已无力继续偿付。2015年7月,她与钱*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王**对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未能举证证明。综上,王**对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她与钱*已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2、她的户口信息及其父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奚**系其父亲;3、她的银行卡明细1份,证明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向奚**银行卡上汇款7800000多元,这些款项主要是她在奚**所开办的江阴市欣*针织呢绒厂工作时收取的货款;4、汇款明细1份,证明奚**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从其银行卡上向钱*银行卡共汇款3440000元,汇款的时间发生在钱*向她银行卡汇款之前。该证据要说明的情况是,她通过娘家的资助向钱*汇付了大量资金,由钱*偿付债务。

被告黄**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王**提供的证据,钱春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2014年1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仅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未对逾期利率予以约定;2、对2014年7月24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明确;3、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徐**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两份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她对两笔借款均不知情;2、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

对钱*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往来记录,王**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他确实收到了钱*支付的450000元,但这些款项均为钱*支付的借款利息。钱*于2014年1月借款1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应为每月30000元,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应为每月25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支付,钱*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往来流水完全反映了该情况。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6日的两笔30000元系钱*归还的2014年2月、3月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他与钱*约定及实际进行结算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债务人已实际支付利息,债权人予以接受的,利息可不充抵本金或要求返还;2、徐**虽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钱*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也不清楚钱*的经济或债务情况,但钱*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往来记录显示,钱*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1日向徐**银行卡上汇款8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元、33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元、60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00元、8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合计1688000元,该情况证明徐**所述本案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他对于钱*借款后的实际用途不清楚,也没有办法知道,但钱*向徐**汇款1688000元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钱*、徐**的家庭或公司经营所需。徐**则对钱*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往来记录无异议,但认为钱*收到王**的借款后,在第一时间内即用掉了借款,且本案借款与钱*向她的汇款在资金来源上并不一致,她不认可借款用于她与钱*的家庭及生活所需,钱*向她的汇款项系她受钱*的委托用于清偿债务。同时,她对王**所作钱*借款用于家庭或公司经营的陈述亦不认可,因为她所在公司系其父亲奚**经营,与钱*没有任何关系。

对徐**提供的证据,王**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钱*与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对徐**的户口信息及其父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奚**与徐**是否系父女关系由法院认定;3、对徐**银行卡明细及奚**银行卡向钱*银行卡汇款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明细恰恰证明钱*与徐**、奚**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徐**对钱*的经济状况是知情的,并不存在徐**所称帮钱*偿付债务的问题。钱*则对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之前,本院对2014年7月24日借条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及钱*向王**所付450000元的性质先予明确。2014年7月24日借条载有“月息按(2.5)结算”,双方并未对“2.5”的计量标准予以明确,但根据王**、钱*在第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钱*未对“月息按(2.5)结算”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确认王**、钱*对2014年7月24日借款亦作了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经计算,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的每月应付利息分别为30000元及25000元。经审理,王**对钱*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6日向其汇款30000元、25000元、55000元、10000元、50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450000元)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形成于2014年1月23日,利息应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第二笔借款形成于2014年7月24日,利息应从2014年8月开始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钱*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为30000元/月*12个月+25000元/月*6个月u003d510000元,故钱*已支付的450000元未能足额支付借款至2015年1月24日时止的利息,本院据此认定450000元系钱*支付的借款利息。另外,从钱*支付的款项金额看,主要为30000元及55000元,特别从2014年下半年起基本为55000元,即为两次约定借款利息之和,该情况亦间接证明2014年7月2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先行认证情况,本院对王**、钱*、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2014年1月23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因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24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因钱*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并确认利息同样系按月利率2.5%计算;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钱*、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钱*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往来记录,因王**、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钱*所作借款用于归还高利贷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对钱*与徐**之间存在大额资金转移的情况予以确认;3、对徐**提供的离婚证,因王**、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徐**的户口信息及其父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因王**、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奚**与徐**系父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徐**银行卡明细及奚**银行卡向钱*银行卡汇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钱*与徐**、奚**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对徐**所作其向钱*汇付资金,再由钱*偿付债务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钱*与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协议离婚。王**与钱**介绍相识。2014年1月23日,钱*向王**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24日,钱*又向王**借款1000000元,同样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6日,钱*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分别向王**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5000元、55000元、10000元、50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5年7月28日,黄**再次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7日,王**将钱*、徐**、黄**诉至本院。审理中,王**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钱*、徐**支付借款22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钱*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1日向徐**银行卡上汇款8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元、33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元、60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00元、8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合计1688000元。

再查明:奚**与徐**系父女关系。奚**系江阴**呢绒厂法定代表人,徐**在该厂工作。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徐**从其银行卡上向奚**银行卡汇款7800000多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奚**从其银行卡上向钱*银行卡汇款34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信息往来记录、银行卡明细、汇款明细、户口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王**、钱*、徐**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与钱*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有效,王**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徐**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钱*、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介于年利率24%至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即介于24%至36%的借贷利率,如果债务人愿意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时,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本案中,王**与钱*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钱*已实际支付利息450000元,故该450000元利息应认定有效,钱*无权要求王**返还或抵充借款本金。对王**要求钱*、徐**支付借款22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因年利率24%的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经上文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钱*应支付利息510000元。同理,至2012年12月24日,钱*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55000元。故到2015年1月24日,钱*尚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现王**要求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两份借条虽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因王**与钱*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故王**可以要求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年利率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王**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于钱*与徐**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理由如下:1、钱*向王**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7月24日,而钱*与徐**离婚是在2015年7月7日,故本案借款发生于钱*与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人夫妻共同债务;2、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但钱*、徐**未能根据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3、从钱*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向徐**银行卡上汇款1688000元、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向奚**银行卡上汇款7800000多元及奚**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向钱*银行卡汇款3440000元的情况,结合奚**系江阴**呢绒厂法定代表人,徐**在该厂工作等情况可知,钱*与徐**、奚**之间存在交易频繁且金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关系,钱*将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极大;相反,钱*、徐**所作钱*将借款用于偿付高利贷、徐**帮钱*偿付赌债及徐**对钱*的经济情况并不知情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情况并不相符,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向王**借款2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责。本案借款形成于钱*与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钱*、徐**两人共同归还。黄**自愿对钱*向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予明确,故黄**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王**要求钱*、徐**归还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钱*、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黄**对钱*的付款义务向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10元(王**已预交),由钱*、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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