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常熟外**任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诉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胡**、江苏瀛**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6551.81元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罚息人民币34482.03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72%加收40%即年利率9.408%计收罚息)。二、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罚息人民币33842.67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72%加收40%即年利率9.408%计收罚息)。三、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7万元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罚息美元1937.4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3295%加收20%即年利率7.5954%计收罚息)。四、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美元20万元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罚息美元2574.21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3279%加收20%即年利率7.59348%计收罚息)。五、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美元20万元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罚息美元2570.98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3209%加收20%即年利率7.58508%计收罚息)。六、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款项由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执行人常熟市**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执行人胡**对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或拍卖、变卖常熟市**责任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城花苑6幢房屋(熟房权证碧溪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66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海城花苑6幢1层土地使用权[常新国用(2006)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十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或拍卖、变卖江苏瀛**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601房屋(熟房权证虞**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320万元,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601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7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738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常熟市**责任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胡**、江苏瀛**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抵押房产常熟市海城花苑6幢房屋(熟房权证碧溪字第××号)、常熟市海城花苑6幢1层土地使用权[常新国用(2006)字第××号]、江苏瀛**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601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601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号]正在处置过程中,处置完毕尚须时日,另查明常熟外**任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胡**、江苏瀛**限公司名下其他房地产由多案查封且非本案首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10361526.57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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