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勤,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被告金**公司经被告陈*介绍向原告颜**借款,截至2012年8月20日之前,金**公司尚结欠颜**405万元借款未归还。2012年8月20日,金**公司又向颜**借款800万元,同时向颜**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包含了2012年8月20日当天所借的800万元和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405万元,合计1205万元,并约定由高**司为金**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金**公司口头承诺在10日后还款,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并由陈*作出担保承诺。2012年8月20日,颜**通过陈*将借款80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金**公司。2012年8月20日之后金**公司未支付过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颜**通过陈*向金**公司、高**司催讨借款,未果。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陈*作为保证人为金**公司归还了285万元借款。2014年6月4日,陈*向颜**出具书面担保函,为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金**公司向颜**归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1514484元(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6日,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高**司、陈*对金**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颜**提供了2014年4月30日与金**公司、高**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金**公司尚欠颜**的借款1205万元由高**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司将其房产租赁给颜**,租金冲抵上述借款。因协议书签订前,上述高**司的房产已被无锡**民法院查封,以房产租金抵借款的条款已无法履行,且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9月10日由无锡**民法院裁定进行拍卖、变卖。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颜**与金**公司、高**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经颜**、金**公司、高**司三方一致同意,高**司将其所有的约6000平方米房产(包括无证的所有房产)租赁给颜**,租金按每年65万元进行结算,所产生的租金用于冲抵金**公司所欠颜**的借款,租赁期限18.5年。届满后再延租7.5年,权作金**公司和高**司对颜**的利息补充,至2040年4月30日。该房产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附复印件)”的条款;颜**还明确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2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1、金**公司通过中间人陈*与颜**确实有过借款的意向,也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借条,借条也通过陈*转交颜**,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未约定利息,但颜**并没有将该款如数汇入金**公司账户,2012年6月18日,金**公司为了尽快得到该笔借款,就按颜**的要求又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说明了颜**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借款,但颜**仍未支付款项,金**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颜**的银行本票及汇款,颜**也从未向金**公司支付借款1205万元。2、金**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现颜**提交的证据时间已被修改为8月18日;颜**提交的陈*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写明2012年8月20日金**公司通过陈*向颜**借款1205万元,事后出具借条一份,故颜**提交的证据中前后矛盾的地方太多,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理由不一致。3、颜**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颜**未向金**公司支付借款,也从未向金**公司催要过借款,该笔借款的期限是10天,即2012年8月30日到期,但是颜**在2015年5月11日才起诉至法院,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颜**的诉讼请求。4、无**院拍卖标的情况调查表上明确认可了高**司与颜**的租赁关系,这个租赁关系至今还是存在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学原理,根本不存在无法履行的理由,是颜**没有实践合同,责任由颜**承担,与被告无关。5、颜**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同,法院应告知颜**另案起诉。

被告陈**称,金**公司通过陈*向颜**借款共120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均是由颜**将本票(本票的申请人、收款人均是颜**,颜**并背好书)通过陈*转交给金**公司,其中800万元的本票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陆**,405万元系之前未清借款。陈*2012年8月20日转交本票后大约十天后将陆**出具的借条转交给颜**,并应颜**的要求让陆**出具了说明并转交颜**,上面的时间没有在意。因陆**系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陆**在高**司长期办公,故在借款到期后,颜**即向陈*催要,陈*亦无数次通过陆**向金**公司、高**司催要借款至今,要求金**公司归还借款,高**司承担连带担保的代偿。因颜**需要用钱,陈*代为归还了285万元。在此期间,陆**发送短信给颜**父亲希望宽限期限,进行调解,但一直未有实质性进展。本案借款用于经营活动陈*才承担担保责任,如本案借款不用于经营活动,陈*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升皓公司向颜**提供借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内容载明:本公司因经营之需,向颜**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零伍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高**司在上述借据上写明上述债务由高**司提供担保,并盖公章。陆金富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颜**出具金额为壹仟贰佰零伍万元的借据,上述颜**借给我公司的借款由陈*转手交付至我公司,其中8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形式支付(本票号码:103××××6124),剩余405万元是2012年8月7日之前所借的剩余未还款,也是以本票形式支付给我公司。

2012年8月20日,颜**向中**银行申请银行本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3××××6124),本票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颜**。

2014年4月30日,颜**与金**公司、高**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鉴于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颜**借款共计1205万元,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颜**出具借据一份,其中800万元由颜**开具银行本票,其余405万为金**公司2012年8月20日前所欠颜**的借款,颜**以银行本票支付给金**公司,金**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鉴于高**司对金**公司所欠颜**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公司、高**司系关联公司,经颜**、金**公司、高**司三方一致确认,就金**公司结欠颜**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金**公司尚欠颜**借款共计1205万元,高**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金**公司、高**司三方一致同意,高**司将其所有的约6000平方米房产(包括无证的所有房产)租赁给颜**,租金按每年65万元进行结算,所产生的租金用于冲抵金**公司所欠颜**的借款,租赁期限18.5年。届满后再延租7.5年,权作金**公司、高**司对颜**的利息补偿,至2040年4月30日。该房产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附复印件)。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份协议签订后,高**司的上述房产和土地未交付给颜**,协议一直未履行。

2014年6月4日,陈*出具担保函,内容如下:前由本人经手向颜**借款壹仟贰佰零伍万元,此款用于金**公司经营使用,该笔借款由本人担保。

2015年4月30日,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2年8月20日,金**公司经本人介绍向颜**借款人民币120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0天内归还,由高**司提供担保,事后出具了借据一份。颜**通过本票(号码103××××6124)支付了800万元,另外405万元是2012年8月20日前颜**借给金**公司,但金**公司未还清的借款,当时写在一起就写了1205万元,约定的10天到期后,颜**就开始通过我向金**公司和高**司催款,但他们一直没有归还。后来金**公司和高**司答应在2012年底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约定还,直至2014年6月4日,金**公司仍没有还款,在颜**的要求下,我就向颜**出具了担保函,为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颜**就一直通过我向金**公司、高**司催款,但金**公司、高**司一直拖欠未还。

另查明,陆金富系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高**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

2013年7月6日,陆**向颜**父亲发送手机短信,内容如下:颜*,我是陈*的朋友,首先向你致歉。由于我公司资金回笼出现问题,导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请宽限我们两个月,相信届时我们定能安然度过难关。

陈*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何**向本院陈述:因其本来欠陈*的钱,所以就帮陈*代还了颜**一笔钱,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250万元。

再查明,高**司的名下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房权证澄字第××号)于2012年8月24日被无锡**民法院因(2012)锡商外初字第41号案查封。(2012)锡商外初字第41号案执行中,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锡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高**司名下的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全部房产,处置所得偿还本案债务。2015年11月23日,无锡**民法院出具(2014)锡执字第164-3号执行裁定书:高**司所有的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全部房地产以4539904元,抵偿归无锡交行所有。无锡交行可凭本裁定书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审理中,陆**陈述到高**司的涉案土地自购买之日起一直是租赁出去的,自己从来没有使用过,是承包给一个张家港的人,总租赁期限是50年。

因借款发生后,金**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颜**遂诉至本院,因陈*已代为归还了285万元,故要求金**公司归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高**司、陈*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颜**提供的金**公司出具的借据、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出具的说明、陈*签字的担保函及情况说明、短信、协议书、土地证及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无锡**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拍卖公告复印件、变卖公告复印件、江阴市房屋登记簿复印件,有金**公司提供的拍卖情况调查情况表打印件,有陈*提供的情况说明、高**司章程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公司是否收到颜**的借款1205万元;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高**司、陈**承担何种责任,是否解除颜**与金**公司、高**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用租金冲抵借款的条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公司向颜**借款1205万元,并收到1205万元。理由如下:1、金**公司因公司经营之需向颜**出具借条借款1205万元,说明金**公司与颜**之间已具备借款合意;2、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出具说明,明确上述1205万元借款已由陈*转手交付至金**公司,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本票,陈*亦陈述上述1205万元借款颜**均以银行本票的形式通过其转交给金**公司,且说明中陆**所写的800万元本票号码与颜**向银行申请的本票号码一致,佐证了金**公司收到本案借款;3、至于金**公司收到本票后是否入金**公司的账户,系金**公司收到借款后自己对该笔借款的处置行为,并不能说明颜**未交付本案借款;4、金**公司与颜**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再次确认金**公司收到颜**交付的1205万元;5、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还于2013年7月6日发短信给颜**的父亲,因公司资金回笼出现问题,请求宽限两个月;6、颜**向银行申请800万元本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而借条及说明上的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因借条、说明分别由金**公司、陆**出具后再通过陈*转交给颜**,颜**并不能控制借条、说明上的落款时间,借条、说明上落款时间的瑕疵不能否认金**公司未收到本案借款。综上,本院确认金**公司向颜**借款1205万元,颜**已于2012年8月20日完成交付。对金**公司认为颜**未交付借款、说明的落款时间被改、颜**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后陈纲代为归还了颜**285万元,故金升皓公司尚结欠颜**借款920万元。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故颜**现主张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借款期限为10天,陈*证明颜**在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陈*向被告金**公司催要款项至今,除此之外,陆金富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短信方式要求宽限还款,2014年4月30日颜**与金**公司、高**司就所欠借款签订协议书,综上,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颜**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金**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高**司在金**公司向颜**出具的借据上盖章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颜**应在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高**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仅陈*陈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向金**公司、高**司进行催要,而金**公司予以否认,颜**未提供其他在保证期间向高**司进行催要的证据,因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高**司脱保。

2014年4月30日,颜**与金**公司、高**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金**公司尚欠颜**借款1205万元,高**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司的行为是属于保证,还是属于债务承担,应根据行为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确定。协议书中约定高**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高**司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同时不免除金**公司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故高**司对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陈*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担保函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陈述借款到期后颜**即进行催要直至起诉之前,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颜**、陈*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陈*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公司追偿。陈*辩称如本案借款不用于经营活动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2014年4月30日《协议书》中,三方一致同意高**司将其所有的房产租赁给颜**,租金冲抵借款。因高**司的涉案土地、房产一直未交付颜**,未实际履行,且无锡**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将高**司所有的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全部房地产以4539904元抵偿归无锡交行所有。故本院认为,三方约定的以租金冲抵借款的条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颜**要求解除该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存在无法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金**公司认为颜**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同,法院应告知颜**另案起诉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作为协议书中的组成部分,系对履行方式的约定,颜**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借款本金920万元及赔偿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高**司对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陈*对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公司追偿;

四、解除颜**与金**公司、高**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经颜**、金**公司、高**司三方一致同意,高**司将其所有的约6000平方米房产(包括无证的所有房产)租赁给颜**,租金按每年65万元进行结算,所产生的租金用于冲抵金**公司所欠颜**的借款,租赁期限18.5年。届满后再延租7.5年,权作金**公司和高**司对颜**的利息补充,至2040年4月30日。该房产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附复印件)”的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090元(已由原告颜**预交),由被**皓公司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颜**。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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