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与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4万元,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13.56‰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7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6‰,逾期还款的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6.27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黄**交付借款54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13.56‰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272‰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96元,减半收取5298元,由被告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