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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淮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机械设备,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沈**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审查,被申请人淮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八次向申请人借款,累计金额为1462161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自有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作抵押,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1462161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合同在淮安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140万元。上述借款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还,申请人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所设立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抵押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双方抵押登记的债务数额合计为140万元,故申请人有权对所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淮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沈**的机械设备(详见苏H8-0-2014-09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清单)。

二、申请人沈**对被申请人淮安**限公司上述机械设备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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