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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9月9日借款4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还清;于2015年7月9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清,四次合计借款23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潘**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分伍厘计,今借人:崔**,2013.8.30”;于2014年9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据:崔**,2014.9.9”;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整,5月25日钱还清,据:崔**,2015.5.4”;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7月20日前还,据:崔**,2015.7.9”。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与被告崔**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崔**分四次共向原告潘**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2013年8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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