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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民委员会与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陈庄村委会)诉被告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刘**和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和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刘**和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委会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将位于“东滩”的农田发包给被告种植,双方签订了《陈庄村东滩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农田306.4亩,承包期为20年,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每亩每年的承包金8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今农田每亩每年收益达1000元,而且被告还享有种粮补贴每亩每年145元左右,相当于被告无偿种植原告农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整承包金,但遭被告拒绝。另被告承包种植原告的土地面积实为407亩,虽然双方将306.4亩调整到316.4亩,除去被告生产占用部分土地之外,被告还占用不在316.4亩土地范围内57亩农田。原、被告承包合同再履行下去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履行结束将每年每亩的承包金再增加500元,无偿种植的57亩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履行结束每年每亩交纳承包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02年10月份,原告将位于“东滩”的农田公开对外发包,因为中标人须一次性交纳几十万元的承包金,故没有其他人报名参加竟标,由被告中标,双方签订了《陈庄村东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的“东滩”土地是有明确四址的,双方确定为306.4亩。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总承包金为49024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交纳了承包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不论物价上涨和下浮双方不得要求增加或减少。之后,双方对原承包面积调整到316.4亩,即增加10亩,被告也按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另外在国家实施种田补贴后,双方对补贴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承包金和增加承包面积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原告陈**委会与被告刘**签订《陈庄村东滩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以附图确定的四址内的农田306.4亩,承包期从200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0日止,计2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80元,总计490240元,合同约定承包金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前交纳145120元,2005年11月1日前交纳345120元。被告已按约定交清承包金。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合同中承包面积由306.4亩变更为316.4亩,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履行。被告增加承包面积10亩的20年的承包金计16000元(承包金单价仍为每亩80元),于2005年11月10日前交纳。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东滩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国家对被告种植的316亩土地实行各项补贴政策,每年的补贴等于或超出1万元的,被告在领取补贴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万元;不足1万元的被告按领取的数额,向原告交纳同等数额的承包金;如没有补贴被告则无需向原告交纳其他费用。

另查明:2014年金湖县对种田补贴的数额为每亩每年15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农田现对外发包价格每亩地1000元左右,被告则认为在7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三份“陈**滩土地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0日及后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三份“陈**滩土地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实质上是对承包金价格和承包面积有争议,对合同其他约定没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已履行一年以上或承包方已作了较大的投入不宜解除,可对其他条款进行调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02年10月30日原告将“东滩农田”发包给被告种植,农田面积是确定的,原告约定按图(四址)确定发包面积为306.4亩,即使面积不止306.4亩,属原告能预见、而且可以预见的,对超出306.4亩的土地面积属作了放弃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6.4亩之外的57亩农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来双方将承包农田面积调整到316.4亩,系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承包面积按316.4亩计算承包金。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宜过长,本案纠纷就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过长造成的,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每亩每年交纳80元承包金,被告按照2014年国家对种粮田的补贴标准,可享受补贴,等于无偿种植原告316亩农田。当今金湖农田一般承包价格在800元至1000元左右,且种田补贴一般还归农户所有。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调整。但原告之所以发包20年是为了筹集资金用于公共事业,被告分两次交纳的20年的承包金,已使原告受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承包金的数额,本院综合发包期限过长其责任在原告,被告两年交清20年的承包金已使原告受益的因素,酌情确定所增加承包金的数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02年10月30日、2005年10月25日、2007年1月10日,原告金湖县吕良镇陈庄村与被告刘**签订的三份“陈**滩土地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除承包金条款(2002年10月30日合同中第三条)之外的条款予以维持。原、被告仍按此履行。

二、原告金湖县吕良镇陈庄村与被告刘**签订的《陈庄村东滩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条款(2002年10月30日合同中第三条)予以变更,被告刘**从2015年11月份(2015年秋季)起至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每亩每年承包金由80元调整到480元(每亩每年增加400元)。

每年增加的承包金126560元(每亩每年增加400元)分别于下一年度年6月30日前交纳,即2015年的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纳,以后的以此类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原告负担10238元,被告负担1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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