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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来因诉被上诉人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07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来,被上诉人金湖交警大队的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刘**、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原告赵**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金湖县建材城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东侧丁*中修理门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于怀兵所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及徐*所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赵**驾车逃逸。徐*随即报警,并和丁*中驾车追至金湖县城建设东路造纸厂宿舍区找到了停放此处的苏A轿车和乘坐该车尚未离开的陈*。当日被告对该案立案调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了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前保险杠碰撞处粘附的黑色漆片检材和被撞车辆苏H轿车后保险杠处黑色漆片样本送检。此后,经淮安市淮**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通过红外光谱分析结果,可以认定检材与样本的物质成分具有同一性特征。2014年12月12日、16日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进行了询问,依据原告赵**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2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交认字(2015)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了金*(交)决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罚款2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因被告在原告申请听证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这一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原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8月1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金*(交)决字(2015)第320831-2200033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罚款2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金**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赵**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勘查事故现场,固定、提取和保全现场证据材料,查找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并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前保险杠碰撞处粘附的黑色漆片,与被撞的苏H轿车后保险杠处黑色漆片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结论:通过红外光谱分析结果,认定检材与样本的物质成分具有同一性特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赵**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赵**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肇事后逃逸,被告对其处以22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已向原告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交)决字(2015)第320831-2200033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来上诉称:1、上诉人无交通肇事时间,有不在现场的证明,不存在上诉人车辆与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空间;2、所谓肇事车辆与他人车辆相刮撞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与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请求:1、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07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交)决字(2015)320831-22000335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湖交警大队辩称,2014年11月11日,根据受害人的报案,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在充分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系交通肇事逃逸,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后,赵*来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金**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上诉人赵**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经过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东侧丁喜中修理门市前路段时,将停在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刮撞后,并未停车保护现场而是直接驾车离开,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赵**两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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