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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万立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刘**、万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万立高系朋友关系。被告万立高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同时将一年借款的利息2万元,写进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说明:2015.9.9归还今借人:万立高”。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告万立高于2014年9月9日从刘**处借款10万元,同日将1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

原审再查明,被告万**、潘**于2015年6月25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刘**一审诉称,被告万立高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潘**与被告万立高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万立高一审辩称:1、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刘**一次借款10万元,且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是事实。被告同意逐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潘**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刘**明知本案借款用于永**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也未从中谋利。

潘**一审辩称:1,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实际上只有本金10万元,利息为2万元。该借款被告并不知情;2,据潘**事后了解,原告出借的10万元借款由永**公司使用,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3,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6月25日已经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时被告万立高没有告知被告潘**存在上述债务;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潘**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潘**的诉求。

原审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万*高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万*高向原告刘**借款,有被告万*高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年利率按20%计算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万*高偿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与被告万*高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与被告万*高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虽辩称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出借的10万元借款由永**公司使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万*高于借款同日又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永**公司,被告万*高与案外人永**公司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潘**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原告刘**与被告万*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潘**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应与被告万*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万*高、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万*高、潘**负担。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万立高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永**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万立高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万立高在借款当天(2014年9月9日)就把10万元打入永**公司账户;2、借款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上诉人对原配偶万立高的借款行为一直不知情,万立高在一审中也承认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上诉人至今不认识永**公司的任何人,而且上诉人原夫妇均为国家公务人员,完全可以从银行以更低的利率借款,根本没有必要从刘**处以20%的年利率借款,从而证明万立高对上诉人是刻意隐瞒该借款事实;3、上诉人没有从该笔借款中获利,万立高在借款、出借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谋利,甚至还要多给付刘**2万元利息;4、被上诉人刘**在出借时明知该款不是用于上诉人家庭生产或共同生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三份录音能够证明此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5、一审法院对借款理由未作审查,且一审法官割离了本案刘**出借以及永**公司使用这两个法律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作出了错误的裁判;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或共同生活的,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精神,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根据2015年12月份出台的民事审判会议精神,根据该精神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立高答辩称:1、借款是本人意愿,上诉人潘**并不知情;2、所有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夫妻的共同生活;3、被上诉人刘**是明知该借款是用于永**公司生产经营的,而不是用于本人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且本人没有从中谋利。2015年8月底或者是9月初的时候,刘**曾经到永**公司找老板想要回本金,并称利息不要了,这都证明刘**是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永**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潘**还款,基于以下几点:1、被上诉人刘**借给万**的这笔10万元,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形成的;2、被上诉人刘**与万**就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为万**的个人债务;3、借款时被上诉人刘**不知道万**、潘**关于他们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4、万**借该笔钱,用于他们的家庭生产经营;5、被上诉人刘**并不认识永**公司的人员,永**公司和万**的借款并无关系;6、对于上诉人潘**所提供的几份录音证据均不认可,因为这三份录音的时间都是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的280多天才形成的;7、潘**所提出的会议纪要等均不能代替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永**公司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万*高,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说明:9.910万元,李**处借,9.910万元,从刘**处借,9.1420万元费(杨**介绍),9.1910万元,李**处借。永**公司盖公章,柏**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万*高于2014年9月9日向刘**借款10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是2万元,故万*高出具12万元的借条给刘**。同日,被上诉人万*高将10万元借款转至永**公司。同年9月19日,永**公司出具给万*高的50万元借条中也载明:”同年9月9日从刘**处借10万元。”上述两张借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债务人万*高出具12万元借条的当天,即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永**公司的账户。从永**公司出具给万*高50万元的借条看,被上诉人万*高并未从永**公司获取高利,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潘*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万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宏伟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三、驳回刘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170元,由被上诉人万立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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