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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8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李**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李**购买中**司座落于本市海州区新建路南、经一路东福港东方塞纳第21幢3单元3-301室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伍拾壹万零伍佰玖拾元整;2013年6月17日前,首期付款160590元,余款35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方式支付,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成按揭贷款相关手续,现房交付时如遇房屋价格上涨,双方仍按本合同原定的单价结算,出卖人不追加房屋单价……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单位工程质量分期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方面原因引起的延期交付;3、因政府行为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引起的延误。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实际缴付购房款为508564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按合同约定向中**司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司应依约按期履行交房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中**司辩称,曾通知过李**上房,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中**司辩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缴付价款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缴付购房款数额有发票证实,故中**司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应以实际缴付房款数额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司应给付违约金为18919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20天,每日按已缴付总房款508564元的万分之3.1计算),李**仅主张18677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违约金18677元;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这些案件当中有的已经交房,有的还没有交房。交房的有:李**、陈**、王*、江**、吴**。未交房的在一审中我们提出未交房依据合同也应当承担逾期收房,办理上房事宜的违约,一审未对此进行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有失公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有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中**司与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中**司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经查,李**在一审起诉称,中**司于2014年2月28日已履行房屋交接手续。中**司未能提供2014年2月28日之前通知李**办理交接房屋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合同违约责任。如中**司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有逾期收房行为,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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