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与刘**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苏G×××××号车损坏严重,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刘**修车费15812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7402元。因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7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王**驾驶苏G×××××号车沿峰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苏G×××××号车后部相撞,至两车损坏。同年12月24日,东海县**证分局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湖中队委托,出具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苏G×××××号车的损失数额为15812元,由此产生鉴定费用790元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26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湖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后原告王**支付了苏G×××××号车的修理费15812元、施救费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者车辆苏G×××××号车在事故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连云**证中心对苏G×××××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连云**证中心向本院致函,主要内容为,因苏G×××××号车已修复完毕,且已使用一段时间,依目前状况,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特别是对是否更换项目部件勘察等情况无法核实,故将上述委托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定损照片34张、施救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照片5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15812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9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证中心进行鉴定,现因苏G×××××号车已修复完毕,且已使用一段时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连云**证中心将该委托退回。第二、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举证的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东海县**证分局出具,同时,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34张、维修清单均与鉴证结论书中的鉴定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苏G×××××号车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且原告已向第三人赔付。而被告对于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部分损失项目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定损报告为其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提供的5张照片亦不能反映其有异议的损失项目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苏G×××××号车损失15812元予以认可,因鉴证结论中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依照车辆损失的3%扣除残值,扣除后为15812×(1-3%)u003d15337.64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790元,因有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37.64+800+790-2000u003d14927.64元,共计16927.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1692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