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刘*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刘*的妻子)、刘*、刘*、刘*、刘*、刘*静(五人均为刘*的女儿)、王**、刘*、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二审期间,××刘*死亡,其权利义务由继承人徐**、刘*、刘*、刘*、刘*、刘*静承担。本院根据刘*的继承人的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为刘*为徐**、刘*、刘*、刘*、刘*、刘*静。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刘*在平安保险连**公司为苏G×××××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521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10月16日9时5分,王**持超过有效期证件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沙河口加油站时,车辆与沿港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刘*与加油站挡墙相撞,致刘*、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无责任。刘*受伤后,即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左颞叶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结转(办理出院手续后再办理入院),刘*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77325.46元,门诊费用2760.6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连**公司为刘*垫付住院费用41475.57元,平安保险连**公司为刘*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苏G×××××号轿车车主为刘海,王**系该车辆的实际借用人,车辆驾驶人王**的驾驶证在事发时未按期年审,超过有效期十六天,事发后及时办理了年审换证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车辆驾驶员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责任人予以赔付。对于刘*主张的医疗费93046.06元,根据刘*及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付款回单、费用清单及入、出院记录,本院对其中的80086.06元予以确认,对剩余的12960元,刘*主张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其并未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正规发票,故对该12960元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刘*上述医疗费损失80086.06元,应由平安保险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徐**已经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酌定为其预留5000元保险金份额,故平安保险连**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刘*5000元,差额部分75086.06元,由平安保险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即赔付75086.06元*70%,为52560.2元。故平安保险连**公司共需赔付刘*的金额为57560.2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已垫付刘*41475.57元,故平安保险连**公司应支付紫金保险连**公司41475.57元,又××平安保险连**公司为刘*垫付了前期费用10000元,该10000元费用应从平安保险应赔付刘*的费用中扣减,故平安保险连**公司尚需支付刘*6084.63元。

对于王**、刘*关于对事故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刘*在本案中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应当依法申请复核,××刘*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抗辩,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王**、刘*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故对王**、刘*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平安保险连**公司关于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时王**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王**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假使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刘*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其不应当承担的抗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虽规定有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旨在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人员驾驶保险车辆,××为驾驶人不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会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出险概率大为提高。××此,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侧重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保险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本案中,驾驶人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原来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逾期,但逾期不足一年,并未被公安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仅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事故发生后换领新驾驶证时,并未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可见公安管理部门并未××王**原有驾驶证过期而认定其丧失了驾驶能力。××此,驾驶证有效期逾期并不当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事故发生后王**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新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的新驾驶证,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责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平安保险连**公司对刘*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刘*、紫金财产保**中心支公司6084.63元、41475.57元;二、王**、刘*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545元,由刘*承担1772元(刘*已经预交),王**承担1773元(××刘*已预交,故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平安保险连**公司与刘海之间的保险公司中明确约定,对于未经年检、年审的“两证”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款应得到遵守、支持。但原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增加我公司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支持我方请求。三、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未核实事实事实,正确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刘*、刘*、刘*、刘*、刘*静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免责主张。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发生及金额,并且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免赔主张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免责条款有效且为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不成立。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经过勘验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对事故事实作出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刘*答辩称,1、刘*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刘*,更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刘*予以解释说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险不承担商业责任,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同上诉人的观点,王**在本案中所付责任较小,认定其付主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主张的扣除非医保费用不能成立。

紫金保险公司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是,王**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支此,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三是,一审认定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适用免责条款问题,本院认为,平安**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投保人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此,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对,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药品。××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