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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中国**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连云**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1日,孙**向连云**保公司购买车险并购买了本年度的意健险。孙**于2015年元月3日下午驾车下车查看路况摔伤致左脚骨折住院。孙**理赔时遭连云**保公司拒绝。现孙**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连云**保公司给付孙**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连云**保公司一审辩称:孙**损失不在连云**保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连云**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孙**向连云**保公司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责任保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项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5年1月3日下午,孙**驾驶车辆从侍**发区回连云港,途径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因道路湿滑结冰,孙**下车查看路况被路上石头绊倒摔伤,孙**伤后在灌**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孙**在一审中所举证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诊断治疗材料、连云**保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及原、连云**保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连云**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孙**向连云**保公司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孙**在驾车时,因道路湿滑结冰,孙**在下车查看路况时被路上石头绊倒受伤,孙**并非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情形。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约定条款不明,属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显示其与上诉人定立了书面条款,一审虽认定该保险关系有效,但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具有证据三性,请求人民法院对举证不力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提供了两份书面保险单: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上诉**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保单不是本案保单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上诉人本人也认为该两份保单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情不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系在下车查看路况时被路上石头绊倒摔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伤情是在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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