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到连云区226省道港前中路路口和孙**驾驶苏GLR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110报案,经交巡警连云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巡警连云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巡警连云区、大队**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8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保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鉴定属单方委托,对物价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前期现场查勘,保险车辆定损为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95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2014年6月12日,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连*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大队出具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时间2014年6月12日19时,事故地点226省道港前中路路口,当事人孙**、夏**及卓**;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孙**持有B2驾驶证驾驶未检验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前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右前侧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夏**驾驶苏A×××××号轿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孙**及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卓**受伤,两车损坏,孙**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孙**及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达现场,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定损单。2014年7月30日,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委托连*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连车损鉴字(2014)第203号价格鉴定书,鉴定书认定,雷**轿车苏A×××××损失为55796元-残值200元u003d55596元。该次鉴定费用为2700元。本次事故苏A×××××产生施救费500元。

上列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单,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苏A×××××车损,交警部门已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连云**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认定,结果为除去残值,苏A×××××车损为55596元。对于连云**证中心认定的车损金额,在减去苏G×××××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苏G×××××施救费合计5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受损车辆支付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因车辆受损所支付的施救费过高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苏G×××××鉴定费27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苏G×××××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保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鉴定属单方委托,对物价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公司前期现场查勘,保险车辆定损为25000元的抗辩。被告对该抗辩观点并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出具事故定损单,且虽然被告庭审中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庭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保险金56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