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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2年4月17日23时左右,李**驾驶苏H×××××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东王*混凝土搅拌厂西路段附近,因避让对面一超车车辆,车辆驶入路右侧水沟内致车辆损坏,(当时撞倒了一路栏杆,后驶入沟内)。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后同意拖到灌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定损修理,后保险公司(灌云**险公司)因进口车辆无配件无参考价为由,拒不定损赔付,后经再三催促,保险公司随意定损8700元费用,现李**起诉要求平安**支公司给付李**保险金33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支公司一审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警,故请求法庭核实事故事实。2、李**诉请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3、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支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定损,经定损李**的车辆损失仅为8700元。4、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5、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李**在平安财**支公司处为李**所有的苏H×××××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20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配件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修理工时费按标的维修地普通一类维修厂标准给予核定,定损结果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对车损件残值双方约定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还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协商确定。

2012年4月17日23时左右,李**驾驶苏H×××××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东王*混凝土搅拌厂西路段附近,因避让对面车辆,车辆驶入路右侧水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当即报警,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因单方事故未出警,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中国平安**司灌云支公司定损员王**到现场勘验,同意将车辆拖到鑫**司定损修理。保险公司单方对车辆定损为维修费用8700元,对定损时间,平安财**支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一月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则称因王**工作调动,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得到定损报告,且该定损报告是平安财**支公司单方作出,与事实不符。事后鑫**司对该车修理,李**支付修理费30800元。

另查明:李**投保苏H×××××轿车车型为大宇美男爵2000cc,李**2009年以6万元购得,该车型已停产,该车新车购置价20万元(2002年5月),2011年该车新车价不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支公司主张按7%扣除残值,李**不同意按7%扣除残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平安**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支公司委托人到现场勘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投保车辆损失数额及损失数额发生争议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平安**支公司负有及时勘验现场、会同李**定损并在30日内作出定损报告义务,对保险车辆损失发生争议时,负有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李**负有配合义务。本案中李**否认平安**支公司单方对车辆定损报告,平安**支公司又未提供定损依据,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平安**支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现场勘验资料及车损资料,致使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李**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实际损失,平安**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车损残值因李**、平安**支公司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酌情按配件价格5%从保险金中扣除1430元。平安**支公司主张应扣除绝对免赔率500元,但未举证证明就此条款已向李**作显著提示并明确说明,对平安**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保险金29370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李**负担80元,由平安**支公司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疑,请求法庭核实事故事实。上诉人现场查勘车辆痕迹存疑:车身及前档玻璃覆盖较多灰尘,异与正常行驶的车辆,现场车辆驾驶员位置进水很多,现场的驾驶员脚步却很干爽,车顶边梁位置有人员手掌痕迹,疑似人员将车推落水,倒地的路边警示牌与车辆前部碰撞痕迹不符,车辆档位在P档,有悖正常车辆行驶状态。2、上诉人定损被保险车辆8700元,李**提供30800元修理厂维修清单,非第三方权威认定。一审未采纳上诉人鉴定申请,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李**的车辆直接损失,对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配件予以剔除,配件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修理工时费按标的维修地普通一类维修厂标准给予认定。3、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现场勘验照片和车损照片是客观的记录当时车辆及损失状态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及车辆出险时的状态。4、一审李**提供的交警接处警登记表已经查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5、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应予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事故车辆前挡风玻璃灰尘多是因为驾驶员经常出差在外,未及时清洗;驾驶员位置进水多、驾驶员的脚是干的,是因为驾驶员在第一时间开车门下车,驾驶员扶着顶梁跳出车外;关于车档位落在P挡,因为驾驶员下车之后发现灯光未熄灭,再次入车关闭灯光防止车移动所以将车档挂在P挡。2、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定损员接到报案之后经历了一年的时间才出具定损报告,车辆的维修都是按正常程序,一年多以后保险公司定损员拿出的报告漏洞百出,内容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极其不负责任。一审中赔偿金额30800元我们不同意让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如真实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保险金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款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存疑,被上诉人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平安财**支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存在的疑问之处,李**均作出了解释,现平安财**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的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涉案交通事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平安财**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平安**支公司在事故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其出具的定损报告无修理厂和李**签字确认,该定损报告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李**提供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损失主张,平安**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证据,故对李**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支公司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现场勘验资料及车损资料,故本院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保险金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500元的问题。平安**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赔条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平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平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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